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65號
TYDV,109,消債更,365,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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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郝佳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郝佳慧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 鈦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202 元, 名下除保單2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110 萬59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6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 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2頁)在 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0 萬591 元;



然依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8萬6,518 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57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陳 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 萬2,500 元、53萬5,777 元、1 萬8, 832 元、2,68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至51頁;消債更卷第 95至101 頁、第103 至107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5 萬8,277 元(計算式:2 萬2,500 元+53萬5,777 元+1 萬 8,832 元+2,682 元=57萬9,791 元),至聲請人雖陳報尚 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魏家誠30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 頁 ),惟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借據、本票等相關佐證資料,經本 院函詢魏家誠陳報債權金額迄未見復,倘逕予將其列入債權 人名冊,恐不利於其他債權人受償金額之分配,故此部分應 不予列入,是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6萬6,309 元 (計算式:28萬6,518 元+57萬9,791 元=86萬6,309 元)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2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 第18頁;消債更卷第33頁、第63至65頁);收入部分,聲請 人陳稱現任職於晟鈦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202 元,業提 出109 年5 月至10月之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31頁), 然依前開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 萬4,182 元【計 算式:(2 萬6,454 元+2 萬4,722 元+2 萬4,523 元+2 萬4,070 元+2 萬1,348 元+2 萬3,977 元)÷6 =2 萬4, 1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未說明109 年6 月 為何薪資單上「其他代收」欄記載需扣除6,000 元,故仍將 其算入當月實領薪資】,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 以2 萬4,182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600 元(



包含:伙食費8,200 元、交通費9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行動電話1,400 元、房租6,200 元、醫療費200 元、日 常用品200 元,見消債更卷第29頁)。伙食費8,200 元及行 動電話1,4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應撙節開支, 此部分金額應予酌減,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列計。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845 元( 計算式:2 萬4,182 元-1 萬8,337 元=5,845 元)可供清 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3年(計算 式:86萬6,309 元÷5,845 元÷12≒12.35 ),聲請人現年 47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 無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可能,然綜觀聲請人 前置調解情形,縱然可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多係來自於非金融機構,又非金融 機構亦無法整合其所有債權而提供其調解方案,而聲請人名 下保單截至109 年12月15日其保單解約金估計約1 萬8,128 元(見消債更卷第65頁),經變賣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 可能,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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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