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奕杰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黃溢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勝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勝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所列附表一、附表二中不動產欄位標示有關「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權利範圍」及附表二中編號3 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欄位有關「993 平方公尺、9 分之」之記載,應更正為「993 平方公尺、9 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 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