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80號
TYDV,109,婚,38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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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李桂芳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 於桃園市○○區○○00街00號3 樓,於108 年8 月間原告搬 至新北市新莊區居住,被告繼續居住於原住所,嗣於108 年 10月間被告被派至越南工作迄今,故兩造已分居1 年餘。因 兩造於107 年2 月間經人介紹認識後交往,認識僅5 個月即 結婚,婚後被告不願與原告直接溝通,多透過親屬傳話,且 被告對原告交友關係及宗教信仰多有限制,兩造經常因個性 不合爭吵,而兩造原本計畫自然生育子女,108 年4 月間, 雙方嘗試以試管嬰兒方式人工受精,原告患有地中海型貧血 甲型,身體負擔極大,手術取卵後遺症令原告長期感到身體 不適,原告出院返家,被告對於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亦毫不關 心,著實讓原告感到心寒。又被告於婚後對於其財產及保險 等狀況均不願對原告坦承以告,只要原告稍加詢問,被告便 會憤怒斥責原告不許過問,兩造因此爭吵不斷。於108 年8 月間,原告自然懷孕數週後流產,雙方就育兒一事討論未來 財務規劃,原告再次詢問被告財務狀況,被告竟作勢捲起衣 袖欲毆打原告,威脅原告不許過問,原告對被告心生畏懼, 實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得已於108 年8 月間搬回娘 家居住,未久,被告亦於108 年10月間外派至越南工作,數 年間無回台居住之打算,至今兩造仍處於分居之狀態,且兩 造於分居期間已無任何聯繫,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 之外觀,已無夫妻之實,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結婚後計畫早日生兒育女,無奈 關於子嗣之事,遲遲未有好消息,雖兩造一直期盼有小孩, 被告亦不希望原告為懷孕之事壓力過大,故兩造在諮詢專業



醫師之建議後,於108 年3 月間決定嘗試試管嬰兒之方式。 惟此方式除花費甚鉅外,其過程對兩造均極其煎熬,被告亦 了解原告之痛苦,故於原告取卵22顆,其中7 顆受精後,先 予凍存,待原告調養身體後再行植入。為使原告安心調養, 被告出資懇請岳母代為照顧原告,並請岳母代為購買各式補 品供原告使用。原告因求子心切,經常至台灣南北各廟宇, 求神、拜佛、算命、取符,花費數萬元,被告只要原告高興 ,多如數支付,原告因診療過程產生不適,求神拜佛也未見 成效,便將不悅情緒轉嫁於被告,屢屢曲解被告之關心,指 摘被告故意不跟原告討論財產及保險、欲毆打或威脅原告等 等不實事項。嗣原告因前述壓力過大之故,執意搬回娘家暫 住,被告順從原告決定未予阻攔,並希望原告在娘家能早日 康復。被告為使原告能過更好生活,早日清償房貸,並能支 付將來試管嬰兒療程所需龐大花費,遂接受公司外派越南工 作的機會,且被告亦有邀請原告及原告母親共同前往越南生 活,並非不尊重原告而擅自離台工作。綜上,兩造之婚姻關 係並無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之情形,被告相信原告係一時失 慮,迄今仍期望兩造能共同克服難關,維繫所建立之家庭。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桃園市○ ○區○○00街00號3 樓,於108 年8 月間原告搬至新北市新 莊區居住,被告繼續居住於原住所,嗣於108 年10月間被告 外派至越南工作迄今,兩造已分居1 年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之名片、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在限 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蓋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無異承認破壞婚姻秩序者可恣意離婚,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立法採消極破 綻主義。故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只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結婚後,因個性不合有諸多爭吵,被告 對於原告進行人工受孕產生身體不適毫不關心,被告亦不願 如實告知原告其財務狀況,對於原告之詢問經常憤怒以對, 嗣108 年8 月間原告再度詢問被告未來財務規劃,被告作勢 要毆打原告,原告心生畏懼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 今云云。然原告對於上開其所主張之情節,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原告所指稱之兩造爭執及衝突,是否僅屬夫妻間 偶發之口角,或是否是因原告先以不友善語氣,一再質問、 挑釁所生(此詳見下述原告母親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 陳述),尚屬有疑。本院為瞭解兩造婚後相處之實際狀況及 感情生變之原因,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原告母親 ,據原告母親於訪視時表示:被告對原告很好,常帶原告外 出用餐、出去玩,不會對原告動手,對原告娘家親屬也很好 ,108 年8 月兩造吵架,原告搬回娘家住,伊雖有聽原告說 :被告時常會罵她,有次吵架被告做勢捲起袖子欲打原告但 沒有打等語,但伊覺得原告也有講難聽話,男方才會那麼生 氣,被告脾氣不錯,原告脾氣比較倔強,很會罵被告,講話 口氣比較不好,伊常會勸原告「你不要時常罵他(男方), 你都是對的、別人(男方)都是錯的」,被告也會對伊說: 「每次我(男方)一開口講話,她(女方)就罵我」,原告 也會抱怨被告不體貼,都沒有關心原告流產的事,但伊認為 原告講話口氣也不好,講電話回應被告「你有什麼事,我很 忙,你知道我很忙嗎」,原告搬回娘家住之後,被告有到新 莊娘家附近找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和被告回桃園住,有次原 告在新莊公園路上的運動中心與被告商談,當時伊和原告哥 哥都有一同前往,當天提及過去兩造衝突時,被告做勢要對 原告動手一事,被告有一直向原告道歉,原告也講到在哭, 但最後原告仍執意要離婚,伊本以為是要去當和事佬勸和, 未料原告是要伊勸被告離婚;兩造分居後被告曾喚原告回家 ,但原告不願意,108 年10月被告出國去越南工作前,把住 家鑰匙交給原告姐姐,若有信件請原告姐姐代看,被告出國 後有與原告聯繫,但原告電話都不接,把被告電話封鎖,被 告桃園家水電費、瓦斯費、網路、第四台仍在繳費未停掉, 一直等待著原告回去,伊和原告哥哥、姐姐都勸原告搬回桃 園住,希望兩造和好,不要離婚,每次講到不歡而散,有次



伊很生氣要求原告搬出去,原告在108 年12月6 日就搬出去 在外租屋,到現在也不知道原告住哪,原告都不願和伊及家 人聯繫,一開始伊有打電話問原告「你住哪裡」,原告回「 你就把我趕出來你還問我住哪裡,你這樣不是很好笑嗎」, 伊當時聽到很生氣就回應原告「你既然那麼絕,我也不會打 電話給你」,兩人後來沒聯繫,直到109 年1 月農曆過年前 ,伊曾傳Line叫原告去土城海霸王吃年夜飯,原告回「你們 去就好」,沒有出現,迄今原告都沒有回娘家,也沒和家人 聯繫見面等語。以上,有本院110 年度家查字第23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可稽,由上開原告母親郭英敏之陳述,可知於兩 造婚姻當中,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是慣性暴力施暴者,被告 對原告亦非毫無照顧、關心,反而原告為婚姻關係中較為強 勢之一方,兩造縱有爭吵,恐多為原告口氣不佳、經常責罵 被告所致。
㈣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曾於108 年8 月間發生口角,惟於訪視時 辯稱:當日原告詢問保險事宜,被告因有保障型房貸、儲蓄 險,講不清楚內容,故致電保險業務員,請業務員講解,原 告即不悅吵架,原告罵伊王八蛋、要去越南找女人,伊氣到 把保單丟在地上,伊事後有向原告致歉等語,此核與原告母 親所陳:被告事後有為當日行為道歉等語相符;參以,原告 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自陳:伊問被告保險事宜,被告當 下打電話給一位大哥按擴音問對方,伊表示只想聽被告說, 後來兩造遂起激烈口角,原告有對被告說:「我現在有小孩 你對我那麼兇,你就是王八蛋」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詢 問保險一事,已當場請保險業務員講解,實已展現其誠意積 極解決原告之問題,惟原告仍不滿意,語氣不佳,兩造進而 衍生口角,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衡諸常情,婚 姻生活本即有許多生活瑣事需夫妻相磨合,且仰賴夫妻雙方 彼此溝通及互相體諒,雙薪家庭之夫妻,就財務各自獨立管 理,亦非少見,夫妻雖非不能就對方之財務情形加以詢問探 究,惟本應互相尊重,被告就其投保事宜,因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種類多、內容複雜,因而無法詳細以告,此尚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既已請保險業務員向原告說明,顯見被告並無隱 瞞之意,原告卻執意「只想聽被告說」,拒不接受業務員可 為更清楚的說明,或恐有強人所難情形,兩造為此發生口角 ,原告甚而選擇長期離家,難認恰當。
㈣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分居後之聯繫狀況,於108 年8 月 間被告有傳送關心原告身體之訊息,且主動邀約原告詳談, 反觀原告對於被告多次道歉及請求原告返家同住之要求,均 抱持拒絕態度,且措辭強烈,益徵被告實為為維持家庭有付



出相當讓步及善意之一方。反觀原告自行離家,且於分居後 封鎖與被告之聯繫,未見原告有何主動改善兩造婚姻之溝通 行為。以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對其毫無關 心云云,顯非事實。
㈤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限制其交友及宗教信仰云云,然亦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原告友人一個月去佛道院求子 2-3 次,並相信師父許多必須出錢供奉之要求,伊認為原告 太迷信等語,核與原告母親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稱:知悉 原告與友人去南投寺廟一事,伊認為那間廟不好,且伊曾勸 導原告不要相信師父的話,不要太迷信等語相符。是依被告 與原告母親所述,其二人均是為避免原告過度迷信受騙,而 出言勸告,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強制禁止原告交友或限制 信仰自由之作為。
㈥依上述,原告未能提出明確事證證明於兩造同住期間,被告 有足以令其心生畏懼之嚴重侵害行為,致使兩造無法繼續同 住生活,反觀原告僅憑夫妻間偶發之口角,即選擇長期離家 未歸,應認兩造目前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不願溝通 、協調,且擅自長期離家、亦拒絕聯絡所致。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申請外派至越南工作,兩造毫無聯繫, 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原同意與被告同赴越南居住,詎料原告事後反悔等語。 經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結果,原告母親於訪視 時稱:被告去越南工作事前有跟原告和伊商量過,當時原告 是同意的,被告有邀原告和伊一起去越南住,並於108 年7 月16日去戶政機關辦理外交部英文戶籍謄本,所以被告要去 越南工作,原告都知情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英文戶籍謄 本可佐。參以,原告母親於訪視中尚稱:被告出國後有打電 話給原告,一開始原告有接電話,電話接起來就問你有什麼 事,也不大和被告講話,後來就封鎖被告,被告原本在女方 家族群組裡,也被原告封鎖,被告和原告朋友之聯繫,也都 被封鎖等語;此外,被告出國後亦保留臺灣住所之鑰匙予原 告姐姐,相關水電、網路等設備均維持可使用狀態,希望原 告能返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始終抱持繼續與原告維持婚 姻之意願,縱使外派至國外工作亦然。原告以上開與事實未 盡相符之事由,主張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委無可 採。
㈧承上,依上開本院調查結果,兩造情感轉變之時點,主要源 於108 年8 月間,原告不滿被告「不親自」說明其財產及保 險狀況進而發生爭執之事件,原告於其娘家人勸說希望其與 被告復合時,竟亦因此與其母親斷絕聯繫,似可見原告個性



執著,較無法包容不同意見。依前述,原告於108 年8 月間 兩造發生爭執後,逕自離家而與被告分居,之後更完全封鎖 與被告之聯繫,冷淡以對,並堅持與被告談離婚,無視被告 挽回婚姻之努力,經比較兩造之可責程度,此婚姻破綻,原 告應負較高之可歸責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婚姻破綻事由 ,依兩造過往相處之狀況、被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之態度及 作為等情,並衡諸吾人一般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尚未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原 告主觀上已對被告毫無感情,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聯繫, 致兩造無法再行溝通而生婚姻破綻,惟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 ,原告實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 得憑其單方面不欲維持婚姻而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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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