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涂玫鈴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朱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朱軒毅、朱品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朱軒毅、朱品蓁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朱軒毅、朱品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朱軒毅、朱品蓁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