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日商Restar Electronic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山口秀哉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陳美樺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蔡秉叡律師
江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億陸仟壹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捌仟柒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日幣貳億陸仟壹 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於東京都品川區之外 國公司,有其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頁)為憑,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 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乃 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所 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 號,是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 國(台灣)法律為準據法並依其解釋。」(見本院卷三第14 3 頁),足見兩造業已明文約定關於本件經銷契約所生之爭 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 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 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 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適用之經銷契約第27條乃 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或其違約、終止或無效而產生或與其 相關之爭議、糾紛或請求,均應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其 仲裁規則作最終解決。仲裁地點為臺灣臺北;仲裁語言為英 語。仲裁判斷具終局性,且對雙方當事人有拘束力」,是兩 造間確有成立仲裁協議,堪以認定。惟原告於未經仲裁之情 況下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並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本院即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提付仲裁,而 應就本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矢島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山口秀哉,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江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文 港,並分別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被告於110 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認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 經濟部110 年2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001029610 號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 份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326 至362 頁、卷四第234 至242 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日商UKC Holdings Corporation」(下稱 UKC 公司,於108 年4 月1 日更名為「日商Restar Holdin- -ings Corporation 」),自93年起即有液晶面板繼續性供 給交易關係,由UKC 公司向被告採購UKC 公司之客戶所需之 特殊規格液晶面板,直至被告陷入重整聲請程序為止。其後 UKC 公司與原告締結吸收分割契約書,由UKC 公司將其半導 體及電子零件事業分割讓與原告,由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 起承繼UKC 公司半導體及電子零件事業相關之一切契約上地 位,以及基於吸收分割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有 關UKC 公司對被告有關液晶面板繼續性供給之交易及其相關 權利義務,業均由原告承繼(按:因原告已概括承受UKC 公 司有關本件交易之所有權利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後 述,故為了便利閱讀,以下提及「UKC 公司」時,均以原告 代稱)。
㈡由於兩造間有關液晶面板交易所涉及之「車內顯示器TFT-LE D 液晶面板」,是原告為了符合客戶(即汽車導航等車內顯 示器製造商)就不同車款所對應顯示器之特定規格需求所提 供,屬客製化商品,從開始開發、完成測試、認證至實際量 產為止,通常需要1 年半至2 年期間,且伴隨高昂之工時成 本及材料費用,若要轉換面板供應商,亦須花費相當之期間 及相應之費用,這些成本均由原告給付予面板製造商後,間 接由原告之顯示器製造商客戶負擔。而考量上開客製化所需 之開發時間及成本等特性,以及轉換供應商所可能產生之鉅 額損失,此種客製化面板產品產業之採購商,與開發產品之 製造商間必定有長期繼續性供給關係存在,此亦為業界之常 態。而兩造間就車用LCD 面板及模組之繼續性供給交易已行 之有年,並以二年換一約之方式,持續簽署相關協議,最新 一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生效日為106 年9 月1 日, 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2 年,即至108 年8 月31日止,是兩造間就車用LCD 面板及模組之交易,具 有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被告依約有持續供給車用LCD 面板 及模組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竟無預警於107 年12月13日聲 請重整,隨即停止生產,之後雖一度再開產線並短暫供貨, 但早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有無力再開產線之給付不能,致原 告無法如期出貨予客戶「日商DENSO TEN Limited . 」及其 集團企業(以下合稱D-TEN 集團)、「日商JVCKENWOOD Co-
poration」及其集團企業(以下合稱JVCK集團),使原告受 有損害。
㈢D-TEN集團部分:
1.原告為出貨予客戶D-TEN 集團,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產品。而原告於107 年10月至12月初間,陸續向 被告下訂總價值達美金300 萬元以上共7 筆之訂單(下稱A 訂單)。惟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後無預警停產,導 致原告無法如期向D-TEN 集團出貨,原告即依被告指示之短 期因應方案進行轉單,即改向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CPTTG 公司)下單(下稱B 訂單)並給付價金,產 品亦由CPTTG 公司直接出貨予客戶。然CPTTG 公司是由原告 100 %持股之子公司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CPTB公司)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公司,CPTB公司為CPTTG 公司之最大股東,CPTTG 公司之官網亦記載其實際控制人為 被告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是因依被告之指示而進行 轉單,被告為實質決定其產品設計、價格、商流及交貨日期 ,是CPTTG 公司僅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始為交易 之當事人。
2.惟於轉單後,被告就A 訂單仍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 ,連帶造成D-TEN 集團對其汽車製造商客戶之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受有嚴重損害。此外,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之生產 期間尚未達預計生命週期,是被告突然停產之行為,除導致 當初原告投入於被告處開發產品之成本無法回收外,更加造 成D-TEN 集團必須另覓面板貨源,投入大量產品開發與測試 、認證等成本費用,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因而遭D-TEN 集團 求償,求償之範圍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原告於多次與 D-TEN 集團協商後,雙方以原告賠償日幣9,972 萬元達成和 解。是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就D-TEN 集團部分 所受之損失為日幣9,972 萬元。
㈣JVCK集團部分:
1.原告為出貨予客戶JVCK集團,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如附表 三所示之產品。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因被告集團內部負責模 組製成之CPTTG 公司廠區移轉,須由車內顯示製造器商確認 批准新工廠之製程是否符合其要求之標準,故被告指示原告 直接將JVCK集團之訂單發給其履行輔助人即CPTTG 公司,原 告遂依照被告之指示,以向CPTTG 公司下訂之方式訂購,共 下訂了總價值達美金3,400 萬元以上之88筆訂單(下稱C 訂 單)。然因C 訂單所涉零件型號之產品規格書具名人皆為被 告,且從兩造過往交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實際參與 價格合意且為價格主導者,亦有能力處理面板不良品、對面
板做檢測,是原告就C 訂單之交易相對人乃為被告,CPTTG 公司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2.惟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後無預警停產,無法維持 穩定出貨,不僅導致JVCK集團受有損害,並因而必須另覓其 他面板製造商下訂,產生前述更換面板製造商之產品設計開 發及認證等損失。原告因而遭JVCK集團求償,其中包含如附 表四所示之項目,幾經協商,原告與JVCK集團以原告賠付日 幣4 億4,500 萬元達成和解。是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 不能,就JVCK集團部分所受之損失為日幣4 億4,500 萬元。 ㈤被告因經營不善陷入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狀態,無法依系爭契 約第10.2條、第10.3條履行對原告之繼續性供給義務,致原 告陷於給付遲延,且無法繼續為D-TEN 集團及JVCK集團供應 相關產品,因而遭上開兩集團分別求償日幣9,972 萬元、4 億4,500 萬元之損害金,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5 億4,472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僅是雙方就往後可能發生買賣之交易模式、授權方 式及付款程序等先為約定,以便加速往後個別買賣契約之訂 定,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並未就買賣之必要之點如標的規格 、數量、價格等具體交易內容為約定,足證系爭契約並非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並無義務接受原告所有之訂單。且系 爭契約第4.1 條、第4.2 條分別約定原告必須發出訂單,並 在訂單上就產品的名稱、數量、價格、交貨時間、交貨地點 為表明,來作為提出接受單一合約產品的要約,除非被告於 接收訂單後7 日內聲明接受訂單,否則不會視為被告接受訂 單,可見兩造間每次交易之條件均是個別商定,顯與繼續性 供給契約需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供給一定或不定 量「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 付價金之要件未合,是兩造間不因系爭契約而存有繼續性供 給關係。
㈡就原告主張D-TEN 集團損害賠償之答辯: 原告原向被告下訂之A 訂單,被告已有提前與原告協商,由 原告轉向CPTTG 公司下單,故兩造就A 訂單係合意取消訂單 。至於B 訂單部分,因原告是向CPTTG 公司下單,故是否有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應屬CPTTG 公司之責任,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所主張其賠償予D-TEN 公司之費用中,其中開發工
時、供應商開發及模具費用、外部認證費用、試作費用、不 良品(廢棄)費用及製造模具費用,均係指被告往後無法接 受訂單所需支出之費用,惟雙方間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且 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有拒絕接受訂單之權利,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往後給付不能所生之費用,並無理由。至於空運費用,原 告稱因自被告購入之庫存僅能供應至3 月,使得其他廠商量 產之產品須以較快之空運運送,始無庫存之空窗,是原告所 主張之空運費用,並非被告公司自身訂單有給付遲延所生之 費用,而是其他廠商之空運費用,惟雙方間並無繼續性供給 契約,被告並無義務負擔原告庫存不足及與其他廠商間之運 送費用,故原告主張之空運費用亦與被告無關。 ㈢就原告主張JVCK 集團損害賠償之答辯:
1.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形式上直接將訂單發給CPTTG 公 司等語,但CPTTG 公司實際上是中國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 市的公司,與被告法人格並不相同,被告100 %持股之子公 司CPTB公司雖為CPTTG 公司最大股東,持股佔25.37 %之股 權,惟尚有其餘中國法人股東共持有該公司35.16 %之股權 ,CPTTG 公司並非被告100 %持股之股東,被告對CPTTG 公 司之業務、財務並無可以直接指揮之權利,被告縱使於交易 過程中曾協助CPTTG 公司與原告就報價、交易數量等事項協 助溝通,但CPTTG 公司是否接受原告之訂單,被告無可置喙 ,原告主張CPTTG 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顯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2日發布重大訊息說明會,表示與 CPTTG 公司已非母子公司關係,並自107 年12月底不再編入 合併報表,C 訂單為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20日 之88筆訂單,訂單當事人為原告與CPTTG 公司,被告未曾自 原告處收取任何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C 訂單負擔,並 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JVCK集團請求賠償之明細中,主張遲延給付之台 數無法與原告提出訂單出貨資料相勾稽,是原告據此主張減 產所生之損害金額,是否與C 訂單有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給付遲延所生之空運費用, 與C 訂單是否有因果關係,故空運費用亦無理由。此外,原 告主張之面板替換人員開支、JVCK技術經費及生產技術經費 ,均係指被告往後無法接受訂單所需支出之費用,惟雙方間 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有拒絕接受訂單 之權利,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往後給付不能所生之費用,並無 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UKC 公司曾於106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授權UKC 公司經銷被告所供應之LCD 面板或LCD 模組 ,該契約之有限期限為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止 ,而於107 年12月13日被告聲請重整,並於之後停止生產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產品,嗣UKC 公司將其對於電子零件相關 一切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故原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承繼 UKC 公司於本件交易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於遭D-TEN 集團 及JVCK集團求償後,分別以日幣9,972 萬元及日幣4 億4,50 0 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吸收分割契 約書、原告與D-TEN 集團間所簽立「關於與CPT (即被告) 製品之交易相關費用處理之備忘錄」、原告與JVCK集團間所 簽立「關於與CPT 製品之交易相關費用處理之備忘錄」等件 影本及其中文翻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卷二第11 1 至117 頁、第147 至159 頁、卷三第74至90頁、卷四第13 6 至14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 至3 頁 、卷四第9 頁、第12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繼續性供給關係,故其與D-TEN 集團、 JVCK集團和解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 所造成,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該和解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具有 繼續性供給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D-TEN 及團部分 之損失日幣9,972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 關JVCK集團部分之損失日幣4 億4,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不具有繼續性供給關係,但被告依系爭契約仍負有維 持產品生產供應之義務。
1.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 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 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繼續性 供給契約之定義上,當事人間除了必須就「一定種類、品質 之物」為約定外,尚須約定「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始符 合其要件。
2.而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是針對兩造間於106 年9 月1 日至 108 年8 月31日間,有關被告所供應之LCD 面板或LCD 模組 之經銷事宜為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雖是約定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應向原告供應其所生產之LCD 面板或LCD 模組, 由原告經銷,惟依系爭契約第4.1 條所約定:「UKC 應透過 出具訂單,並於其上列載契約產品之名稱、數量、價格、交 互時間、交貨地點,藉以提出契約產品之個別契約要約,待
華映接受。」,以及第4.2 條所約:「除非華映於收到訂單 後七日內以書面形式聲明接受該訂單,華映不應視為已接受 任何訂單」;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所供應之LCD 面板或LCD 模組之「價金支付標準」為約定,而是約定由兩 造再另行以訂單商議;且實際運作上,從原告所提出A 訂單 中,可見同樣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型號之產品,於編號「 P00000000 」訂單之單價為美金43.12 元,於編號「P00000 000 」訂單之單價則為美金65元,有該2 張訂單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6 至7 頁),益徵兩造間就LCD 面板或LCD 模組之 價金,確是於個別訂單中分別商議。本院審酌買賣價金為買 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明,而是於原 告提出個別訂單之要約時再個別商定,應認兩造是以個別訂 單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兩造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難認屬繼續性供給 契約。
3.系爭契約雖非屬典型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惟 考量被告所提供之LCD 面板或LCD 模組,通常是為了安裝於 某特定顯示器中所生產,故為了符合特定顯示器之規格、功 能等,確有提供客製化規格之需求,而此種客製化成品之開 發、認證到量產,所需花費之成本甚高,故採購商多會要求 製造商維持一定期間之供應,始符經濟效益。而本件依系爭 契約第10.2條所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華映應依據 UKC 之要求供應契約產品」、第10.3條約定:「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華映有義務供應契約產品之零件。雙方當事人應 另行協商備料供應之延長期間相關事宜。」,亦可見兩造有 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負有維持產品生產供應 之義務。且從系爭契約第10.1條所約定:「當華映擬終止生 產或銷售供消費者使用之契約產品時,華映應於終止前三個 月以書面通知UKC ,並請求UKC 書面同意。縱令有前述約定 ,就作汽車用途之契約產品而言,通知期限應由雙方另行協 商決定。」,更可見被告於如欲停止生產,尚應先告知原告 ,並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從上足認,被告於系 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確負有使其所供應之LCD 面板或LCD 模 組維持生產之義務。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有關D-TEN 集團部分之損失為日幣9,67 2 萬8,400 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D-TEN集團部分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⑴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曾就D-TEN 集團所需之 零件,向被告下訂A 訂單,惟被告就A 訂單全部未履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2 頁、卷四第123 頁) 。被告雖主張兩造係合意取消A 訂單,改由原告向CPTTG 公 司下訂B 訂單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 有合意取消A 訂單一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作為說明,亦否 認CPTTG 公司就B 訂單所為之給付與其有關,則被告就A 訂 單部分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考量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產品,已全面停止生產,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 第123 頁),足認被告就A 訂單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⑵次查,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產品生產 供應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然被告卻於該有限期間內之 107 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並停止生產,已如前述,是被告 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維持產品供應義務,確已陷入給付不能 ,亦堪認定。
3.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日幣9,672 萬8,40 0 元
⑴原告因被告停止生產,而遭D-TEN 集團求償,最終以日幣9, 972 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而該和解之範圍,包含 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等情,則據原告提出其與D-TEN 集團間 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7 頁)。 ⑵其中就空運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是因被告未履行A 訂單, 原告於改向CPTTG 公司下訂B 訂單後,亦未能如期出貨,導 致後續原告出貨給D-TEN 集團的部份亦遭遲延,為補救此情 形,D-TEN 集團因而須另行向其他供應商取得面板,並將原 本船運運送之方式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始支出此空運費用云 云。然查:
①該空運費用之支出時點約為108 年3 月至4 月,業經原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而A 訂單之預定到貨日期 則大多為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僅有編號「P0000000 0 」、「P00000000 」兩張訂單之到貨日分別為108 年3 月 5 日及同年月12日,惟該兩張訂單之數量僅有6 件、300 件 等情,有A 訂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至10頁),可知A 訂 單之預定到貨日期並不全然是在108 年3 月至4 月間,且預 計於108 年3 月到貨之產品數量亦非鉅,則A 訂單之給付不 能,與原告所稱D-TEN 集團於108 年3 月至4 月間為填補原 告庫存空窗而支出之空運費用,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即非無
疑。
②原告雖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分別列出D-TEN 集團向原 提出採購數量預報及發送訂單之時間,以及原告向被告發送 訂單之成立日期、數量、預定出貨日、實際出貨日等進行整 理(即民事準備㈡狀之附件二、附件三,見本院卷三第34至 40頁),欲說明原告就A 訂單改向CPTTG 公司發出B 訂單後 之給付遲延情形云云。然原告於上開資料中所主張給付遲延 之訂單,其預定到貨日亦均是在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 ,而與上開空運費用發生之期間已相差一段期間,則兩者間 之因果關係,亦難逕予認定。
③此外,原告就上開空運費用之支出是針對D-TEN 集團向其下 訂之何次訂單所為、該訂單與A 訂單之關係為何、上開空運 費用所載送之產品數量與A 訂單是否相符等事項,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至其餘開發工時費用、供應商開發、模具費用、外部認證費 用、試作費用、不良品(廢棄)費用、製造模具費用(下稱 系爭重新開發費用)等部分,原告乃主張是因被告停產,始 導致D-TEN 集團必須更換新的面板製造商,並重新設計、開 發、製模、試作及認證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供之LCD 面板或LCD 模組,既是為客戶所 需特殊規格所生產之客製化商品,則被告若給付不能,確有 使該生產供應鏈發生問題,進而導致必須更換製造商,並重 新開發、設計等結果,是認原告所主張D-TEN 集團因被告停 產而向其求償之費用,尚屬合理。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效期本來就只有2 年,期約期限到 了之後,D-TEN 集團本來就該重新開發,故系爭重新開發費 用不能視為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期限乃係至10 8 年8 月31日始終止,而D-TEN 集團就系爭重新開發費用, 是在108 年7 月25日即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依據實際發生之 費用提出具體數額,有原告與D-TEN 集團間之電子郵件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7 頁),足認系爭重新開發費用確 是在系爭契約之期限內所發生。而被告如能履行其維持產品 生產供應之義務,則原告及D-TEN 集團於契約期限內,僅須 繼續向被告下訂單即可,無須再支出系爭重新開發費用,是 系爭開發費用確屬因被告停產而產生之損害無訛。被告稱於 契約期限屆滿後,D-TEN 集團本來就該重新開發云云,然系 爭契約期限屆滿後,D-TEN 集團是否需要重新開發,尚須視 契約期限屆滿當時之具體情形而定,若被告同意繼續簽約或 其他製造商能夠提高產量,則亦可能不需要再為重新開發, 是認被告抗辯系爭重新開發費用本即必然要支出,亦非可採
。
⑷本院審酌原告就D-TEN 集團請求金額部分,固因相關資料均 掌握於D-TEN 集團手中,而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惟考 量該和解之金額,對原告而言,亦屬利害關係重大,則原告 為其自身利益,並無故意答應浮濫和解金額之可能。且就D- TEN 集團主張之金額,原告亦已參酌日本國土交通省所公告 面板代換人員(以技師長4 名、主任技師18名計算)月平均 薪資、實際接手被告生產線之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開發費用報價、面板試作費用之單價等資料(見本 院卷三第68至74頁、第94至96頁、第106 至108 頁),並以 其實務經驗進行判斷,認D-TEN 主張之金額尚屬合乎一般實 務上之情況,而被告亦未就上開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提出具 體之爭執,則原告與D- TEN集團依該金額為基礎,達成以日 幣9,972 萬元和解之數額,亦堪認合理。
⑸綜上,原告就其與D-TEN 集團和解之金額,僅得就系爭重新 開發費用為請求,空運費用則不得請求。爰以系爭開發費用 占D-TEN 集團原請求金額中之比例97%【計算式:(246,27 6,000 元-6,554,000 元)÷246,276,000 元=0.97,小數 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就和解金額日幣9,972 萬元中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日幣9,672 萬8,400 元(計 算式:99,720,000元×97%=96,728,4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有關JVCK集團部分之損失為日幣1 億6, 465 萬元。
1.被告非C 訂單之交易當事人,就C 訂單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情形可言。
⑴經查,原告曾於107 年12月13日至108 年12月6 日間向CPTT G 公司發出C 訂單等情,有C 訂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09 頁)。然原告所發C 訂單之對象並非被告,而是CPTTG 公司,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自僅得認定CPTTG 公司為C 訂單 之交易相對人。原告主張CPTTG 實際上僅是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被告始為C 訂單之交易當事人,原告僅是依被告之指示 ,為簡化通知程序而直接向CPTTG 公司下單等語,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CPTTG 公司是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CPTB公司 所設立之公司,CPTB公司為CPTTG 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告為 CPTTG 公司實質控制人之一,故CPTTG 公司於本件交易中, 實際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查,CPTTG 公司固曾為被 告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子公司,有被告106 年度之報表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於108 年2 月12日被告即已召開
重大訊息說明會,表示CPTB公司已非CPTTG 公司之控制股東 ,且自107 年12月底即不再編入合併報表,有網路新聞列印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12月 底即與CPTTG 公司不再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則原告自107 年 12月13日至108 年12月6 日間向CPTTG 公司所發出之C 訂單 ,即已難認屬被告所得掌控,CPTTG 公司是否會同意原告所 提出訂單之要約,並非被告所得知悉,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 張CPTTG 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可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107 年4 月間是被告因遷廠計畫,而要求原告 直接向CPTTG 公司下單,且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確有 參與實質決定其產品設計、價格、商流及交貨日期,是CPTT G 公司僅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被告始為交易之當事人 云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4 月時固有因遷廠計畫,要求原告 直接向CPTTG 公司下單,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57 頁),然從該電子郵件中,並無法看出被告請原 告向CPTTG 公司下單,究竟是為了簡化通知,抑或是因自身 無法接受訂單而要求原告改向他人下單。且原告雖提出如附 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價格、數量及交 期之決定、提供設計審查貨測試報告、安排CPTTG 工廠之作 業、掌握CPTTG 公司機密文件、解決技術問題、請求給付款 項等行為,然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均是在107 年12月間 所發生之對話,與C 訂單成立時間(即107 年12月13日至10 8 年12月6 日間)所重疊之期間甚短,是兩者之關聯已難以 逕認;且從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中,並無法看出兩造於 該電子郵件中所協議之事項是針對何訂單所為,是亦難逕予 將之與C 訂單進行連結;況被告於107 年12月底即已對CPTT G 公司失去掌控權,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是否曾就C 訂單 之數量、價格等與原告討論,CPTTG 公司最終是否接受原告 所發之C 訂單,仍應由CPTTG 公司自行決定,被告無從置喙 ,是顯難以兩造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即逕認C 訂單之 交易當事人為被告。
⑷原告雖又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規格書,主張其上所載之 生產者均為被告,故C 訂單之交易相對人應為被告云云。然 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LCD 面板或 LCD 模組予原告經銷,而從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規格書,固 可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產 品。惟系爭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1 條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之產品,仍應以個別訂單就價 格、數量、交貨時間、交貨地點等另行約定,已如前述,是 尚難僅以系爭契約及規格書之存在,即逕認原告所發出之所
有訂單,均應由被告所接受。而被告既已明確指示原告改向 其他廠商下訂單,即難認被告就原告提出之C 訂單有何表示 接受之情形,從而,原告自無從依C 訂單向被告請求給付。 ⑸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之交易模式,一向是由被告依原告所提 出採購數量預報上之確定採購數量進行生產,兩造於採購數 量預報之階段即已確定正式採購數量,系爭契約第4.1 條、 第4.2 條所載應由原告發出訂單並由被告回覆,訂單始成立 之約定,實際上並未如此運行云云。然於原告提出採購數量 預報後,數量仍有可能因出貨日期調整而有異動,且價格因 會逐年下降,故也會在訂單階段做最後確認等情,業據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21 至122 頁),可見從該採購數量 預報,並無法確認產品最終之數量及價格究竟為何,足認該 採購數量預報僅是讓被告預先知悉可能之數量,以做事前之 準備,尚難謂兩造於採告數量預報階段有何達成買賣合意之 情形,仍應以訂單作為最終之依據。而C 訂單既非由被告所 收受,則自難認兩造就C 訂單有何達成買賣合意之情形。 ⑹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實際參與C 訂單之磋商,主導CPTTG 公司接受原告所發之C 訂單一事,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既是以CPTTG 公司作為發出C 訂單之對象,則其就C 訂單是否有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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