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向明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謝孟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自稱「黃國智」之訴外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伊,佯稱為新店慈濟醫院心臟科人員,詢問有否申請醫療補 助,若無則可轉介警方報案,使伊誤認有人代其申請醫療補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7 年1 月31日撥打電話予伊,假 冒張國志警察、黃立維檢察官訛稱事涉刑事需凍結財產,因 已寄發3 次傳票,伊均未到庭,要求伊先繳交調查公證金等 語,其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 在花蓮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10 7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花蓮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郭清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及「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提領78萬元,造成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臨 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取款憑條、訴外人郭清峰之警詢供述及偵訊證述、原告警詢 供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郭清峰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00461號卷第8 至17頁、第34至38 頁、第39至41頁、第46至59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8123 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 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 至7 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8123 號卷第16至17頁背面;本院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47 號刑事卷第35至4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被告上開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78萬 元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8萬元,洵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8萬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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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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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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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月31日│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38萬元 │臨櫃提款 │
│ │下午3 時24分許│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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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 月31日│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統│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下午4 時許 │一超商東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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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 月31日│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統│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下午4 時1 分許│一超商東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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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31日│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統│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下午4 時2 分許│一超商東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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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 月31日│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全│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下午4 時6 分許│家超商平鎮平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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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31日│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全│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下午4 時7 分許│家超商平鎮平東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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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2 月1 日│桃園市○○區○○○路00號臺│24萬元 │臨櫃提款 │
│ │下午2 時9 分許│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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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599 │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下午2 時43分許│號OK便利商店中壢月眉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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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599 │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下午2 時44分許│號OK便利商店中壢月眉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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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599 │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 │下午2 時44分許│號OK便利商店中壢月眉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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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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