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28號
TYDV,109,亡,28,202105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余聲亮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余秀華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秀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余秀華之兄,相對 人於民國80年2 月10日離家外出後,迄今已逾7 年,音訊杳 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 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101 年至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 資料;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亦查無任何相關紀錄,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函詢失蹤人余秀華之協尋結果,併函囑該分局派員訪 查余秀華之戶籍址,據該分局覆稱:受查訪民眾余男表示失 蹤人為其堂妹,已失聯許久,目前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有該 分局109 年1 月9 日中警分防字第1090000361號函暨所附失 蹤人口資料及查訪表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本院108 年度亡 字第73號卷宗,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復據證人即兩造之 胞妹余秀芬到庭陳以:至少有10幾年以上未看到相對人,原 來與相對人一起同住,相對人離家時適逢伊在外地工作,伊 不清楚相對人為何會離家,這幾十年來沒有相對人的消息, 相對人都沒有跟伊聯絡,伊也沒有聽過任何親戚有相對人的 消息或與她聯繫等與明確( 見本院卷110 年4 月28日訊問筆



錄) ,依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生死不明 多年應屬實。
四、相對人即失蹤人為58年2 月10日生,自80年2 月10日起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 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胞兄,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失蹤人自80年2 月10日失蹤,計至87年2 月10日已屆 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 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