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7號
TYDV,109,亡,17,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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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陳李中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鄭四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四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鄭四妹係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其於105 年8 月間經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派員查訪 ,確認行方不明,又查無家屬,遂於105 年8 月24日通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 蹤人鄭四妹於105 年8 月24日通報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生 死不明已逾3 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失蹤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附之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桃園市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 行蹤紀錄。另查,失蹤人經警局受理協尋列為失蹤人口後, 至今尚未尋獲,且相對人亦未有任何申請社會福利津貼或換 發身分證之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 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四、相對人即失蹤人為19年8 月21日生,自105 年8 月24日起失 蹤,相對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經 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 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 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失蹤人自105 年8 月24日失蹤,計至108 年8 月24日 已屆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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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