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8年度,2號
TYDV,108,重家財訴,2,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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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張瑞琴 
      張瑞香 
      張貴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舜贏 
被   告 張永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楨 

被   告 張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 鄭舜贏
複 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捷麟律師
兼 鄭舜贏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觀生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張永龍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永賢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被告張貴華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被告張永楨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一、原告與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



永龍(被告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永龍,下合稱張貴 華4 人)之父張觀生於民國43年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張觀生於107 年11 月7 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依法向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永 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張觀生之遺產優先扣償。 ㈠張觀生遺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財產,房地現值及投 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 萬6,922 元;另遺有臺中健行 路郵局活期存款(下稱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3 萬8,149 元 及定期存款1,200 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原告誤為臺灣 銀行建國分行,應予更正)活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臺銀臺 中分行帳戶)300 萬360 元、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7,374 元(下稱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北臺中分行綜合存款之定期性存款400 萬元、活期性存 款48萬1,019 元(下稱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財產總 額3,195 萬3,824 元。
㈡前揭張觀生所遺房地,除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 土地(於分割及重編前為水尾水尾小段381 地號土地), 張觀生原持有該土地權利範圍9 分之2 持分為繼承取得,另 9 分之1 為張觀生於62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62年8 月1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為婚後買賣取得,應與其餘土地列 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標的;又張觀生所遺臺中市豐原區豐原 段261-38、261-39、261-40、261-41、261-42地號等5 筆土 地公告現值均為1 萬5,165 元、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 萬4,787 元、臺中市○區○○○段○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價值13萬3, 500 元、股票投資2,150 元,合計29萬6,262 元,加上所遺 現金存款1,952 萬6,902 元,共計1,982 萬3,164 元。而桃 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依其婚後取得 之權利範圍9 分之1 (原告誤為3 分之1 ,應予更正)計算 價值為404 萬3,553 元,張觀生之婚後財產總計應為2,386 萬6,717 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張觀生死亡時之婚後剩餘 財產價值」欄所示。
㈢原告無任何存款,但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 中忠福段1498-1地號土地為贈與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標的。而忠福段1520-5地號土地重編前為該段1520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58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 分3031分之14,該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5 萬2,541 元



,故原告婚後財產為2 筆土地(即忠福段1367、1520-5地號 土地),及中壢區中福路233 巷26號房屋,價值總計178 萬 3,816 元(原告誤為178 萬3,186 元,應予更正),如附表 二所示。
㈣本件張觀生婚後財產為2,386 萬6,717 元,生存配偶即原告 剩餘財產為178 萬3,186 元(原告誤列錯誤金額),原告得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104 萬1,766 元【計算式:(23 866717-1783186 )÷2 =11041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僅請求其中904 萬5,945 元,並聲明: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 萬5,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第1 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觀生於39年間因奉派臺中工作,而有與外遇對象謝孟姿暫 居臺中,但僅係因工作在臺中設一居所,因張觀生之父母及 其與原告所育2 名子女均住在中壢,張觀生週末假日及節慶 連假均會返回中壢與家人團聚,平日有空亦會返回,苟張觀 生未在家同居過夜,被告張瑞琴張瑞香豈會於47年、49年 間出生。原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侍奉公婆、教養子女,倍 極辛勞,對婚姻貢獻不亞於張觀生,且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情形,反係張觀生從未侍奉父母,未盡為人子女之責,除 未支付父母扶養費用,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 均由原告種菜、種稻及養豬變賣價金支應,且張觀生在外行 為不檢,奢侈成性,甚而未經同意盜賣原告土地。被告張貴 華4 人,竟藉詞稱張觀生出售繼承所得之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8地號土地)乃「養家餬9 口 」,請求免除或酌減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苟如被告張貴華4 人所言為養家餬口而出售土地為真,該款項顯然用作「供養 婚外情對象謝孟姿及其4 名非婚生子女餬口」。張觀生退休 金本金高達291 萬2,300 元,婚姻存續期間累積系爭臺銀臺 中分行帳戶存款亦有1,179 萬4,950 元,且有繼承取得之財 產,被告張貴華4 人稱張觀生於婚姻存續期間變賣系爭1498 地號土地價金高達3,779 萬7,200 元,復主張有支付孝親費 ,而上開財產總額超過5,000 萬元,扣除生活所需花費顯有 剩餘,絕非如被告張貴華4 人所言張觀生收入微薄、生活拮 据而負債累累須借貸支應生活,況張觀生借貸時點為其母張 陳阿玉死後,何來為孝養母親支出。張觀生反而有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2 項浪費成習之情,是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觀生 之負債306 萬2,077 元,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主張扣抵。三、張觀生之婚後財產,非張觀生於98年出售繼承系爭1498地號 土地轉化、變形,縱因混同無法計算,仍應列入雙方夫妻剩



餘財產,說明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261-38、261-39、261-40 、261-41、261-42、271-9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00 0 號建物及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均 為張觀生婚後買賣取得,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㈡存款部分:
⒈系爭土銀中壢分行活存帳戶:被告張貴華4 人稱張觀生於98 年間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至少有3,150 萬元存入此帳戶 ,惟該帳戶於99年提領一空,現所遺存款7,374 元為嗣後存 入,縱此7,374 元為衍生孳息,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
⒉系爭土銀綜合存款(即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被告張貴華 4 人稱此帳戶其中400 萬元部分,係張觀生出售系爭1498地 號土地取得款項,前於99年3 月3 日自系爭土銀中壢分行活 存帳戶轉帳800 萬元而開戶,及於99年4 月1 日另轉帳1,02 4 萬2,899 元至此帳戶,後將上開款項提轉為定存,現存款 項為該定存剩餘等語。然金錢無特定所有權,且具有混同性 質,不能認係原轉帳款項,況該1,200 萬元定存單末5 碼為 53544 、53536 及53943 各400 萬元,分別於103 年4 月10 日、105 年11月4 日轉為活期,亦與帳戶內存款混同無法區 別,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而此帳戶餘額48萬1,01 9 元部分,縱為系爭1498地號土地價金衍生之孳息,依民法第 1017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及舉輕明重法理,仍應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計算。
⒊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此為退休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 與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價金無關,除優惠存款本金291 萬 2,300 元外,其於107 年11月30日帳戶剩餘8 萬8,060 元利 息,為夫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財產所生孳息,自應 列為張觀生之婚後財產。又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覆交易明 細,可知張觀生每月存單利息高達4 萬3,685 元,該帳戶於 85年1 月開戶至張觀生死亡時所存入之利息高達1,179 萬4, 950 元,現僅剩8 萬8,060 元,差額1,190 萬元,顯係張觀 生挪作被告張貴華4 人所稱上開定期存款中,益證前揭款項 與被告張貴華4 人所稱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價款無關,自 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礎。
⒋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張觀生雖於99年2 月22日自 系爭土銀中壢分行活存帳戶轉帳支出1,000 萬元,適於同日 有1,000 萬元匯入張觀生設於楊梅光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 光華郵局帳戶)1,000 萬元,被告張貴華4 人若認該2 筆款 項為同筆款項,應負舉證責任。又張觀生於99年4 月1 日將



該筆款項提轉定存,惟定存係在系爭光華郵局帳戶,非原告 請求之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定存,且存入時間、金額、行處 均與被告張貴華4 人所稱不符。且張觀生自99年1 月5 日起 於楊梅光華郵局至臺中健行路郵局,直到其死亡止,郵局存 款提領金額超過1,000 萬元,現金存款全部混同,無法區別 。除被告所稱101 年6 月27日匯入200 萬元,於101 年7 月 2 日提轉定期外,另於102 年4 月2 日提轉200 萬元、103 年5 月15日提轉定期100 萬元,三筆提轉定期已高達500 萬 元,被告稱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定存至少有1,000 萬元為售 地所得變形物,顯非事實。至被告張貴華4 人表示其中200 萬元部分,應係張觀生自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10 30597539,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於101 年6 月1 日銷戶 餘額201 萬8,877 元匯入並轉為定期存款云云,惟張觀生於 99年2 月12日存入前開款項至銷戶前,於該行提領金額高達 1,256 萬2,243 元,前開存入516 萬3,284 元已為張觀生花 用一空;況前開帳戶存入提領金額超過1,200 萬元,現金存 款全部混同,無法區別,又縱認前開郵局定存200 萬元係自 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匯入,亦非無償取得,應列為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
⒌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活期存款:被告張貴華4 人稱系爭健行 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為系爭光華郵局帳戶結清金額107 萬 6,680 元轉入,張觀生設立帳戶時為退休狀態,無可能賺錢 云云,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改稱係支付孝親費達121 萬4,100 元,惟被告張永楨係因居住張觀生所有臺中市○區 ○○街000 號房屋而按月給付租金,至於被告張貴華、張永 賢之匯款,則係返還向張觀生借貸金額,均屬有償取得,應 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而政府發放之三節獎金、敬老津貼僅6 萬8,800 元,現所剩金額僅3 萬8,149 元,前開孝親費及津 貼均已領出花用,並與其他現金混同,是縱該活期存款為無 償取得,應僅就剩餘3 萬8,149 元扣除,非扣除129 萬8,80 0 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張瑞 香另以:被告張貴華4 人於79年前即成家立業,張觀生於85 年1 月起每月領取優惠儲蓄存款利息4 萬3,685 元,至98年 收入733 萬9,080 元,張觀生對原告母女及其父母未盡本份 及負擔家庭開支。張觀生購買生前契約其使用人卻為另一婚 外情對象之訴外人涂秀煙,其與張觀生同居於臺中市○○街 000 號住所多年,可見張觀生日常生活行為不檢,對配偶不 忠,浪費成習,如將生前負債扣除實屬不合理。張觀生出售



系爭1498地號土地未與原告共享,盜賣原告不動產亦沒有給 予原告。原告出生未滿周歲即至張家為童養媳,自幼務農耕 作,奉養公婆,張觀生有三兄弟沒有人奉養母親,全靠原告 母女奉養,祭拜祖先皆由原告負擔,請主持公平正義,讓原 告安養餘年。
二、被告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永龍則以: ㈠張觀生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1498地號土地以3,779 萬7,20 0 元售讓第三人施錦煜,簽約款550 萬元、備證款1,300 萬 元、完稅款1,300 萬元,分別於98、99年間以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大園分行票號AA4341928 (票面金額550 萬元)、AA43 54991 (票面金額1,300 萬元)、AA4354995 (票面金額30 0 萬元)、AA4354996 (票面金額1,300 萬元)支票給付, 均存入張觀生設於系爭土銀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尾款62 9 萬7,200 元則於99年2 月7 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票 號FC7537297 (票面金額516 萬3,284 元)、票號FC753729 8 (票面金額113 萬3,916 元)支票給付,分別存入系爭三 信銀行帳戶及給付仲介。張觀生之婚後財產如原告提出遺產 稅參考清單,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告婚後財產。 ㈡張觀生於85年1 月15日退休,領有退休金282 萬8,490 元, 於85年1 月17日以282 萬8,400 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即系 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010004705589號),以該存款申請質借 無須另立借款契約,故該帳戶於87年5 月5 日領款20萬元後 透支,至90年5 月31日負債高達158 萬3,999 元(下稱系爭 臺銀債務),張觀生乃於同年5 月2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開戶辦理存摺存款融資(下稱系爭土銀債務)清償該臺 銀債務。參考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優惠儲蓄 存款最初本金282 萬8,400 元為張觀生退休之婚後財產,尚 有政府無償贈與三節獎金,均非婚後財產,又系爭土銀債務 於98年11月26日負欠306 萬2,077 元,張觀生不得不以系爭 1498地號土地簽約款550 萬元支票清償。張觀生婚後債務應 為306 萬2,077 元,故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縱有餘額,扣 除上開債務後應無剩餘。
㈢上開系爭1498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張觀生將之存入系爭土銀 中壢分行活存帳戶共3,150 萬元,嗣分別於99年2 月22日將 其中1,000 萬元匯入系爭光華郵局帳戶,並於99年3 月3 日 將800 萬1,000 元轉至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開立新帳戶(帳 號:077005404200),又於99年4 月1 日將1,024 萬2,899 元轉帳至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帳戶。
⒈系爭土銀北臺中分行之1,824 萬2,899 元,經張觀生於99年 7 月2 日匯出200 萬元至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另於103 年4



月10日、103 年12月23日、104 年7 月3 日、105 年12月30 日分別匯出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健行 路郵局帳戶,又於100 年12月30日取走100 萬元後存入同額 現金至被告張永賢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下稱被告 張永賢土銀豐農帳戶),再於101 年1 月13日轉至系爭光華 郵局,可知張觀生將系爭1498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互為流通花 用,並借用被告張永賢之帳戶。
⒉張觀生於99年2 月22日在土銀北臺中分行將系爭土銀中壢分 行帳戶存款匯出1,000 萬元至系爭光華郵局帳戶,嗣於101 年2 月1 日提款107 萬6,680 萬元至同日開戶之系爭健行路 郵局帳戶,並結清系爭光華郵局帳戶。張觀生另於101 年6 月27日自其掌有被告張永賢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 至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而102 年1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 日間,張觀生之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除自被告張永賢土銀 豐農分行帳戶匯入10萬元外,並無鉅額存提情形,故系爭健 行路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均為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所得 價金,並非張觀生之婚後財產。此外,被告張永賢以其子張 宇宏名義,於105 年8 月24日匯款45萬元予張觀生,乃孝親 之舉,不能視為張觀生之婚後財產。
⒊系爭三信銀行帳戶於99年2 月12日代收張觀生出售系爭1498 地號土地所得支票516 萬3,284 元,又於同年7 月2 日自系 爭土銀北臺中分行轉入200 萬元,嗣張觀生於101 年6 月1 日銷戶,將餘額201 萬8,838 萬元匯入被告張永賢土銀豐農 分行帳戶,旋於101 年6 月7 日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系爭健 行路郵局帳戶併同原郵局1,000 萬元定存,分拆為3 筆各40 0 萬元定存,此為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之價款,自不能列 入其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⒋張觀生已於101 年2 月1 日結清楊梅光華郵局存款而提款至 臺中健行路郵局開戶,而3 筆400 萬元定存均來自出售系爭 14 98 地號土地價金之一部,臺中健行路郵局活期存款帳戶 餘額2 萬9,160 元則全屬其配息,非婚後財產。亦即張觀生 於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及系爭土銀北臺 中分行帳戶資金,均為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所得移轉後剩 餘款項,或其配息,依法不應列為婚後財產,又因有系爭土 銀等婚後債務,如與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折抵後 ,張觀生實無分文可言,原告訴請平均分配張觀生所遺定存 及現金,應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張觀生於39年8 月21日經臺中縣政府任命為豐原 區署辦事員,即長期定居臺中,並與謝孟姿生下被告張貴華張永楨張永賢張永龍,更於56年11月17日遷戶籍至臺



中縣豐原鎮與謝孟姿及子女同住,且至退休死亡,僅逢年過 節時偶爾返回桃園中壢探親,原告雖與張觀生於43年結婚, 並育有被告張瑞琴張瑞香,但原告與張觀生長期分居二地 ,未有同居共財之婚姻生活。原告為張家之媳婦仔、無業之 家管,名下無存款,不動產更有獲自張觀生贈與取得,足徵 原告收入為張觀生支應。原告對張觀生所得並無協力貢獻, 更批判張觀生之婚外情,空稱張觀生未盡身為丈夫及父親責 任,顯然原告與張觀生並無情感相依,互為扶持。張觀生於 85年1 月15日退休,雖有優惠儲蓄存款,但未久即透支,辦 理融資契約,造成306 萬2,077 元債務,不得不出售系爭14 98地號土地清償。在此期間,原告與張觀生皆老邁無收入, 張觀生要出資母親入住安養院,原告口出惡言,分居毫無貢 獻,甚至受有張觀生贈與土地,究有何顏面面對死者張觀生 ,並就張觀生之退休金、出售繼承土地所得主張有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若認張觀生遺產有可得差額分配時,請依民法第 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分配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以 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立法本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張觀生於43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張觀生於10 7 年11月7 日死亡,張觀生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 遺產。
㈡就張觀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財產應列入計算婚後財產 標的之價值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反面、20頁反 面、23頁)。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78 萬3,816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包括「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 改用分別財產制;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



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二、原告主張張觀生於107 年11月7 日死亡,其與原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07 年11月7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張觀生死亡時其婚後剩餘財 產範圍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張觀生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價 值欄」所示之標的及金額,總價值為2,386 萬6,717 元,因 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178 萬3,816 元,其得主張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為1,104 萬1,766 元,於此範圍內原告僅請求904 萬5,945 元等語,其中被告張瑞琴張瑞香對原告之主張不 為爭執,然為被告張貴華4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存款是否均屬 於張觀生婚後繼承財產之變形(即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所 得之變形)而不應計入其之婚後財產?㈡附表一編號17之存 款除兩造不爭執本金291 萬2,300 元外,其產生之優惠存款 利息、政府給予之三節禮金應否扣除?㈢附表一編號18之債 務是否存在(即被告主張張觀生婚後曾以繼承財產出售所得 款項清償其對於土銀中壢分行債務306 萬2.077 元,應列入 現存婚後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㈣被告張貴華 4 人主張應不予分配差額或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 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存款是否均屬於張觀生婚後繼承財產之 變形(即出售系爭1498地號土地所得之變形)而不應計入其 之婚後財產?
⒈附表一編號11至14臺中健行路郵局存款部分: ①張觀生所有系爭14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而水尾小段373-85地號乃張觀 生因47年2 月25日繼承其父放領地即中壢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後分割而來,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卷㈠第96至101 頁)。 張觀生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1498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施錦煜,總價款買受人分4 期給付,有買賣契約書、支票 影本5 張、土銀中壢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家調 卷㈠第102 至110 頁)其買賣所得價款應係屬繼承財產之 變形物。
②上開買賣價金其中第一期簽約款550 萬元、第二期1,300 萬元、第三期1,300 萬元,買受人分別開立渣打銀行大園 分行票號AA4341928 、AA4354991 、AA4354995 、AA4354



996 支票給付,張觀生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1 月28 日、99年2 月7 日存入系爭土銀中壢分行帳戶託收。系爭 土銀中壢分行帳戶於張觀生98年12月15日存入550 萬元之 前,前於90年6 月13日即向該行辦理存摺存款融資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借貸165 萬元現金,將其中158 萬4,000 元存入系爭臺銀臺中分行帳戶以清償帳戶內已質 借之透支負債158 萬3,999 元,此有土銀中壢分行109 年 4 月9 日中壢字第1090001255號函及臺銀臺中分行109 年 4 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950012771 號函所附說明及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 至4 、11至 18頁)。是張觀生於土銀中壢分行之存摺存款融資債務至 98年11月16日時債務金額為306 萬2,077 元。嗣98年12月 15日張觀生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550 萬元存入系爭土銀中 壢分行帳戶清償上開融資債務306 萬2,077 元後,帳戶存 款餘額始轉為正數(見家調卷㈢第47至51頁反面),因上 開550 萬元乃張觀生繼承所得財產之變形,依民法1030條 之2 第2 項規定,其所清償之債務306 萬2,077 元應視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詳如後述)。
③張觀生99年2 月22日在土銀北臺中分行將系爭土銀中壢分 行帳戶內提領1,000 萬元(提領時該帳戶內已存入系爭14 98地號土地買賣價款2,600 萬元及550 萬元清償債務後之 餘額243 萬7,923 元,此提領之1,000 萬元部分應係繼承 財產之變形)匯至系爭光華郵局帳戶,並於存入後之99年 4 月1 日提轉為2 筆定存,各500 萬元,存單號碼為0320 8911(後到期陸續換單,號碼為03437953、03941961)及 03208912(後到期陸續換單,號碼為03437954、03941958 ,見本院卷㈠第69、71、73頁),惟金錢無特定所有權概 念,具有混同性質,匯入帳戶後即與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 而無從區隔,且因使用而部分減少,此觀張觀生於99年2 月22日存入1,000 萬元至99年4 月1 日提轉1,000 萬元為 定存之間,其帳戶內99年2 月22日另有1 萬6,000 元存入 已與上開1,000 萬元混同,復於99年2 月26日提領2 萬6, 000 元致該帳戶餘額僅有999 萬5,888 元,已低於1,000 萬元,嗣陸續於99年3 月10日匯入3,500 元、99年4 月1 日存入1,000 元,使帳戶餘額達1,000 萬388 元,方能於 99年4 月1 日提轉定存1,000 萬元,是其99年2 月22日存 入之1,000 萬元應扣除99年2 月26日提領之2 萬6,000 元 ,即997 萬4,000 元方能認定仍為原繼承財產之變形物( 見家調卷㈢第7 頁)。亦即其於99年4 月1 日提轉定存1, 000 萬元為2 筆定存,僅其中997 萬4,000 元方能認定仍



為原繼承財產之變形物(此後張觀生於102 年4 月2 日與 另筆定存2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分拆為3 筆各400 萬元定存,自應扣除非繼承財產變形部分而為認定,詳後 述)。
④系爭1498地號土地第四期款為629 萬7,200 元買受人開立 華南銀行大園分行票號FC7537297 (面額516 萬3,284 元 )、FC7537298 (面額113 萬3,916 元)支票給付,張觀 生將其中面額516 萬3,284 元支票於99年2 月12日存入系 爭三信銀行帳戶託收。99年3 月8 日將其中300 萬元轉為 並定存,至100 年7 月29日解約,並將其中200 萬元轉為 2 筆各100 萬元定存,嗣於101 年6 月1 日解約,同時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將餘額201 萬8,877 元轉匯入至被告張 永賢設於土銀豐農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04 、175 頁), 扣除手續費後為201 萬8,838 元,後於101 年6 月27日又 將其中200 萬元轉帳至張觀生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見家 調卷㈢第25頁),並於101 年7 月2 日提轉為定存,嗣於 102 年1 月2 日解約後存入201 萬600 元(其中僅本金20 0 萬元,其餘為利息)。雖張觀生於102 年4 月2 日從帳 戶提轉200 萬元為定存(見家調卷㈢第26至27頁),然於 102 年4 月2 日提轉200 萬元為定存之前,該帳戶於存入 201 萬600 元部分時已與帳戶餘款11萬1,587 元混同,餘 額為212 萬2,187 元且之後帳戶另有匯入款項10萬元及利 息存入,亦有因提款、繳納電話費、健保費之扣款等支出 共27萬139 元,是難認定存解約後存入之200 萬元本金部 分仍然存在,是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該提轉定存200 萬元 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乙節,應扣除其中27萬139 元,餘172 萬9,861 元(2000000 -270139=1729861 )始為原繼承 財產之變形。
⑤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張觀生於102 年4 月2 日將健行路郵 局原2 筆各500 萬元定存與另筆定102 年4 月2 日提轉20 0 萬元定存,合計1,200 萬元,分拆為3 筆各400 萬元定 存(存單號碼為04796183、04796184、04796185),並於 102 年5 月2 日起即有3 筆定存利息存入,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5 月8 日中管字第10918005 84號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㈢第9-1 至9-3 、27頁、本院 卷㈡第147 頁),此3 筆定存均屬張觀生繼承財產變形等 語。惟查,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原2 筆各500 萬元定存合 計1,000 萬元,應僅其中997 萬4,000 元方能認定仍為原 繼承財產之變形,及於102 年4 月2 日提轉200 萬元為定 存,其中應僅172 萬9,861 元方能認定仍為原繼承財產之



變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張觀生死亡時所遺健行路郵 局3 筆定存合計1,200 萬元中僅1,170 萬3,861 元(9974 000 +1729861 =11703861)為系爭1498地號土地出售價 款而為繼承財產之變形,餘29萬6,139 元(12000000-11 703861=296139)係張觀生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計算。
⑥附表一編號14系爭健行路郵局帳戶於張觀生死亡時餘有2 萬9,160 元存款,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5 月8 日中管字第1091800584號函 在卷可稽(見家調卷㈢第40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原 告主張金額為3 萬8,149 元,此非張觀生死亡時點之餘額 ,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此餘額全屬定存 之配息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惟查,上開帳戶於107 年 8 月14日以現金存入4 萬元,與帳戶餘額3 萬8,522 元混 同,其後雖有3 筆定存利息陸續存入然期間亦有提款或繳 納電話費、健保費使用而減少,難認餘額全屬配息;抑且 ,依據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5 月8 日中管字第1091800584號函復本院所稱「截至107 年11月 7 日帳戶餘額為2 萬9,160 元為定存單利息轉存及零星現 金存入」等語,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 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 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 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 項規定, 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18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上開帳戶餘額縱部分含有定存利息,亦屬 婚後財產,被告張貴華4 人所辯,委不足採。是此部分存 款2 萬9,160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⑦至被告張貴華4 人主張張永楨張貴華張永賢曾自95年 5 月4 日至101 年1 月13日間分別按月給予張觀生孝親費 3,500 元、1 萬1,000 元、100 萬元匯入系爭光華郵局帳 戶,及政府三節禮金、敬老津貼、生日禮金亦均存入上開 帳戶,均為無償取得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 頁)。惟金融帳戶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



或為清償債務,被告張永楨張貴華張永賢於上開期間 匯入款項至張觀生帳戶之原因是否孝親費,迄未經渠等證 明;況且,張永賢於101 年1 月13日匯入至系爭光華郵局 100 萬元乃張觀生於100 年12月30日自其土銀北臺中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於101 年1 月2 日存入被告張永賢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帳號:127005 015235,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嗣於101 年1 月13日再 從被告張永賢上開帳戶轉匯至張觀生系爭光華郵局帳戶( 見家調卷㈢第9 頁),此本為張觀生之存款,豈有以其自 己存款轉出復轉進,指為張永賢所供孝親費之可言。再者 ,此筆款項張觀生於101 年2 月1 日結清系爭光華郵局帳 戶餘額107 萬6,680 元轉帳至新開戶之系爭健行路郵局帳 戶(見家調卷㈢第9 、24頁),嗣後提轉其中100 萬元為 定存至102 年10月2 日解約存入活期帳戶時,已與帳戶金 錢混同並供日常生活提領而使用(見家調卷㈢第28頁)。 又系爭光華郵局帳戶存入之政府三節禮金、敬老津貼、生 日禮金,於存入帳戶後即與帳戶內金額混同,已無從區辨 ,且陸續經提領使用,無法證明尚有剩餘,被告張貴華4 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15至16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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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