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江廷賢
江協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江謝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 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 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 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 ,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 ,起訴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並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 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 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 權存在之人,或其所否認有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祭祀公業祀 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即享有 祭祀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之派下員而言,不 能謂其權利未受影響。經查,系爭公業派下有江阿忠、江金 海2 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江廷賢之祖父為江阿忠, 原告江協安之曾祖父為江金海等情,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檢附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沿革、派下員全員系 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現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50 至181 頁),及原告所提渠等為江金海、江阿忠後代子 孫之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56 頁、第161 、 162 頁)。是依據上述事證,足認原告據此主張渠等為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實有所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 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 公業江梯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 110 年3 月17日、3 月22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祭祀 公業江梯之派下權不存在(本院卷三第19、22頁)。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公業現僅存江序嚴、江全爐、周阿荖、江阿忠、江金海 、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再盛、江力等10房,原告 江廷賢、江協安分別為江阿忠及江金海之派下,觀諸原證2 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原證3 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被告為江謝赤枝之後代,並非設立人江謝瑞火後代,當 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原證2 、3 之所以登載被告為系 爭公業派下員,乃因當時八德區公所要求申報人即原告江廷 賢應以司法判決結果為註記,故原告江廷賢只好於原證2 編 號50江謝進春欄位登載「訴訟登記」,此之登載顯與其他派 下員載「○○○派下」有所不同。江謝赤枝既非為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縱被告為江謝赤枝後代子孫,其當非具有系爭公 業派下員身份。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民事確定判 決理由中已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既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自有起訴請求被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
㈡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其主張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及人數、設立時期及契據負舉證之責。被告以鈞院100 年度 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87 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主張其為江謝赤枝 之子嗣,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惟前開判決乃原告江廷 賢因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程序等事宜,對當時管理人即被告 、江明來等人就管理權不存在提起訴訟,與本件爭執江謝赤
枝非屬系爭公業設立人,據而被告非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1 號案件僅以鈞院87年度 訴字第803 號卷證資料內,訴外人江衍勗之陳述即認定系爭 公業以木牌認定20個設立人(然江衍勗有關20個木牌之陳述 為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100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 所不採),然無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設立時期及契據為實 質調查及認定,被告應說明系爭公業設立於何時?係何20人 設立(姓名為何)?設立依據為何?不能逕自以江衍勗之陳 述充作主張,況江衍勗嗣後主張系爭公業有20位設立人乙事 ,並無任何法院判決為判定。另江支爵生於民前1 年10月31 日,於20年10月31日成年,卒於86年2 月12日,被告首應證 明其先祖江謝赤枝曾與江支爵生存在同一世代,曾同時存活 於20年後,被告應提出其祖先江謝赤枝在20年10月31日仍存 活之戶籍謄本供比對,被告祖先江謝赤枝與江支爵始有可能 同時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江衍勗於另案稱江支爵為設立人 乙事顯非事實,被告援引江衍勗於另案證稱江謝赤枝為設立 人乙事當無理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及沿革,鈞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已為明確調查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及當事人適格,非無疑問。又被告確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一節,業經鈞院10 0年度訴字第52號、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507號民事裁定確定,而被告為江謝赤枝之子嗣,應屬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無疑。關於原告江廷賢主張被告非派下員之 爭點,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判決列 為主要爭點為實質攻防舉證,台灣高等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 審理而為判斷,於本件應不許其再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有 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茲析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江廷賢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江堅堤、江明來、江貴 明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等訴訟,主張解任原告管理人資 格,並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行為均無效,又被告於 100 年9 月24日所召集之會議程序不合法,無以解任原告或 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及監察人,且江謝赤枝非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亦非38年間陳報八德區公所之派下員,其後代男性 子孫江謝盛棋、江謝盛隆、江謝盛義、江謝聖培、江謝聖煌 、被告、江謝阿海、江謝振慶(下稱江謝盛棋等8 人)自非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自系爭會議中派下現員人數予以 剔除等情,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 07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原告江廷賢之起訴及上訴,並判決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 江謝赤枝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理由略以:
1.系爭公業派下員江衍勗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803 號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以前祭 祀公業均是我父親江支爵管理的,江梯從大陸來沒有結婚, 生病時我父親等20人出一些錢給江梯用,江梯死後並幫他管 理財產,後20人都發一個牌子」,「38年以前,大家有發一 個木牌,共發了20個,持有1 個木牌,就持分20分之1 」等 語,並提出載有「新興公、江來發」、「新興公、江連錦」 、「新興公、江火連」、「新興公、江排鳳」、「新興公、 江登山」、「新興公、江排三」字樣之木牌6 個,而江謝盛 棋、江謝盛隆及江謝盛義之父江謝阿東、江謝聖培及江謝聖 煌之父江謝阿頭,與江謝進春、江謝阿海、江謝振慶(江謝 阿東、江謝阿頭、江謝進春、江謝阿海、江謝振慶下稱江謝 阿東等5 人)於另案提出其先祖江謝赤枝持有取名「新興公 、江阿基」之木牌1 支,據江衍勗於另案陳稱伊持有之6 個 木牌與江謝阿東等5 人持有之木牌相同等語,參以上訴人所 提出上開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列載之派下員 江序嚴、江全爐、江支綬、周阿老、江阿忠、江金海、江炳 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 江新福,其中周阿老屬於異姓,仍為派下員,堪認系爭公業 係以保存江梯遺產為目的而由特定會員所組成,設立之初由 20人組成,並製作木牌20個分發設立者以為享有派下權之信 物。江謝赤枝既持有前開木牌,足見江謝赤枝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
2.81年間系爭公業原任管理人江支爵死亡,公業成立管理委員 會,江謝赤枝派下全體即於81年4 月間出具授權書,載明: 「…茲因江梯祭祀公業成立管理委員會,每派下員委任房主 一員,以利處理其相關事宜,特委任受任人江謝阿頭代表本 江阿基公大房為房主,全權處理祭祀公業有關放領、補償、 承購、所有權移轉及其相關之事宜」,授權江謝阿頭為「新 興公、江阿基」一房之代表人,參與處理公業有關放領、補 償、承購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有江謝阿東等5 人提出 之授權書可考。而於此授權書簽名者,除江謝阿東、江阿包 、江阿德、江謝阿海、江謝阿道、江謝芳男、江謝進春、江 謝振慶外,尚有派下員江謝丙戍、江謝鳳蘭、江謝太平及於 另案否認江謝阿東等5 人派下權之派下員江謝金石、江謝德 元、江木全、江木城,顯見簽立該授權書之際,渠等均認簽 立授權書者,同屬系爭公業派下江阿基一房之派下員。且江 衍勗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江阿基是江謝瑞火的先祖」 等語,益足證之。又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江支爵於分配租金 時,皆由其製作收據,並於收據之末尾記明所屬派下,有江 支爵之子江衍勗所提出之配當金收據二冊可佐。其中屬江謝 赤枝派下之收據,亦分別於派下簽名或蓋章處附記「江阿枝 」或「江阿基」,然後再由參與祭祀領款之派下簽名蓋章, 江謝瑞火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枝」,江謝壬乾領款記明派 下為「江阿基」,江謝壬戌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基」,江 謝丙戌領款亦記明派下為「江阿基」,有38年至74年之配當 金收據42紙可稽。且系爭公業自75年起至83年止,每年均於 清明節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村祠堂召開派下員大會,江謝阿 頭、江謝丙戌、江謝壬戌、江謝金石、江謝錦茂均曾以江阿 基派下員身分參加,有簽到名冊及通知江謝壬戍之孫江謝錦 茂至江松鶴律師事務所商討系爭公業相關事宜之通知及信封 可憑。而江謝瑞火、江謝永發、江謝深淵及江謝立樹均屬江 謝赤枝之子,江謝壬乾、江謝壬戍為江謝永發之子,江謝錦 茂為江謝壬戍之孫,江謝金石、江謝丙戌為江謝瑞火之子, 江謝阿頭為江謝深淵之孫,有世系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倘若 江謝赤枝之子江謝永發、江謝深淵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其等之子孫如何得以行使「江阿基」、「江阿枝」派下權而 受領公業管理人江支爵所分配之租金及以「江阿基」派下員 之身分參加派下員大會?又設若系爭公業係江謝瑞火所設立 ,江謝瑞火該房子孫江謝丙戌何以非以「江謝瑞火」派下員 ,而係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報到參與派下員大會?足見 江謝赤枝一房後代子孫均係基於「江阿基」、「江阿枝」該 房派下而分別參與系爭公業活動,並分潤公業收益甚明。又
「基」與「枝」之台語同音,且台灣人習以「阿○」稱名, 則「江阿基」、「江阿枝」應係江謝赤枝之台語俗名,是江 謝赤枝一房之配當金收據或以「江阿基」書之,或以「江阿 枝」記之,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則被上訴人主張江謝阿東等 5 人之共同先祖江謝赤枝係俗稱之「江阿基」或「江阿枝」 ,係系爭公業之設立者之一,江謝阿東等5 人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即非無稽。
3.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下稱461 號 )判決理由認定江謝赤枝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且江 謝盛棋等8 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為佐。 然查461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與江貴明 、訴外人周祖瑛等45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張憲堂、沈 德鈞於該事件中係主張渠等與江貴明、周祖瑛等45人就系爭 公業所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江貴明、周祖瑛等45人將 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游麗萍、沈德鈞所有, 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該判決關於認定江 謝盛棋等8 人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拘束。再上訴人固提 出系爭公業章程及連署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江謝盛棋等 8 人與其他30名派下員於98年9 月30日簽署章程及連署同意 書,於訴訟外自認江序嚴等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並無江 謝赤枝,故江謝盛棋等8 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然查 前開章程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 議通過,自無確認派下員私權之效力,亦不生訴訟上自認之 效力,且系爭公業38年11月11日派下全員證明呈請書、87年 7 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與系統表存有僅列載江謝瑞火及其後 代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而未列載江謝赤枝一房其餘後代子孫 為派下員之疏漏,惟江謝赤枝之子江謝永發、江謝深淵、江 謝瑞火及其等之子孫多年來仍以江謝赤枝該房派下而參與系 爭公業活動,俱如前述,則尚不能以上開章程逕予援用八德 區公所87年9 月25日德市民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系爭公業 87年7 月30日派下全員名冊關於創設人之記載內容,被上訴 人與江謝盛棋等8 人未予爭執而簽署上開同意書,即認江謝 盛棋等8 人非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87 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31 至15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等語。
㈢是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當事人(即原告江廷賢與被 告)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是否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一節,業於審理程序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 據;而本件原告江廷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無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訴訟自應受另案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江廷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原告江協安部分本於同一事實無從分割、避 免矛盾之法理,就相同事件應為一致性之解釋原則,不應為 不同之認定。況原告既對於江謝瑞火及其子孫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並不爭執,惟主張「江謝瑞火」為設立人之一,然系 爭公業於分配租金時,江謝瑞火領款記明派下為「江阿枝」 ,並非記明其本人「江謝瑞火」,此有上開38年至74年之配 當金收據42紙可稽;且江謝瑞火之子江謝丙戌、江謝金石均 以江阿基派下員身分參加派下員大會,而非江謝瑞火之派下 員,有上開簽到名冊可稽,倘江謝瑞火係因其為設立人之一 而為派下員,其領款時及其子孫參與派下員大會時,焉有不 記明為「江謝瑞火」派下而記載「江阿枝」、「江阿基」之 理?顯見江謝瑞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非因其為設立人,而係 因其為江謝赤枝之子甚明,益見江謝赤枝之子孫確為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猶主張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