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1988號
TCHM,88,上易,1988,200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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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本件被害人所摔落之地點非被告所承包, 惟仍係於「府大新世界」建築工地範圍內,而被害人現已有意識並能言詞,究竟 被害人前往摔落之地點,是否為被告所指示,原審並未就此訊問被害人,或使被 害人與證人戊○○、被告對質,則此部份事實並不明瞭,是未盡調查之能事,則 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經 查與被害人己○○○一起工作之證人吳坤堯王萬居業已證述不知被害人己○○ ○為何會跑到第二排墜落受傷,老板(即被告)當天早上有來交待工作就離開, 己○○○係至當日將近中午才墜落受傷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又被害人己 ○○○摔落之地點,確非屬被告承包之範圍,復據證人即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理茆春福及證人吳坤堯證述屬實,復有建築工地配置圖一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辯稱己○○○摔落地點非其承包,其未指示己○○○到掉落處工作應可採信, 是縱己○○○指證係被告指示其到墜落地點工作,亦難僅憑其指訴即認與事實相 符。另查己○○○之子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母己○○○還未完全回復, 連對家內之人、事亦分辨不出來,是丁○○請求本院赴板橋訊問己○○○,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敍明。告訴人丙○○另請求本院傳訊其姑姑戊○○以證明被害人 己○○○墜落時係與戊○○一起工作,惟查證人戊○○經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調查時均已供述己○○○墜落時未與其一起工作,未看到己○○○如何跌落等 語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己○○○之必要,再予敘明。原審經多方調查證據結果 ,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致重傷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訊問被害人己○○○,即遽以指責原審認定事實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一五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一六二О二三一號
(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大順板模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承包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大公司)位於彰化市○○街一二○號「府大新世 紀」建築工地之板模工程,並雇用被害人己○○○為臨時工在該處工作時,從事 板模拆釘、搬運等工作。被告甲○○理應注意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 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竟疏於注意,違反 此義務,致己○○○於工作場所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傷害,術後併發水腦症,而 四肢癱瘓無力,需長期臥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坤堯王萬居之證述及被 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為論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己○○○摔落之地點非其所承包之工地, 伊亦未指示被害人到摔落之地點工作等語。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怠 於依客觀情狀及其個人情況所應為,且係其能力所及之注意,因而對於構成要件 之實現無所認識。即過失行為之不法乃在於注意義務之違反,一個並非由於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所造成之死亡或傷害,係屬一不幸事件,應無過失行為之不法可言



,不致成立過失犯罪。經查:(一)證人即府大公司工地經理茆春福於本院勘驗 現場時證稱:本工地共有五排,分五次發包,其承包商除第二、三排是相同外, 其餘均不相同,被告承造部分是第四排之板模工程,在承造時前三排之硬體部分 已大致完成,也無需再有板模工程,當時前三排已進行粉刷及外部粘貼磁磚工程 ;伊公司無論是板模或其他工程方面均是自行發包,沒有轉包情形,全部工程分 為第一排屬阿波羅區、第二排為雅典娜二區、第三排為雅典娜一區、第四排為維 娜斯第二區、第五排為維娜斯第一區,被告所承包之第四排是維娜斯第二區,而 被害人摔落之地點是第二及第三排中間,摔落到第二排配置圖第四十三號及第四 十五號中間處等語。(二)證人吳坤堯雖於偵查中證稱:「事發時間不記得了, 但不是休息時間,工作時大部份很少四處走動,看那邊有需要我們才會過去。」 等語,惟並不能證明被害人係經被告要求至摔落地點工作,且其亦證稱:被害人 摔落之工地不是我們的,伊與另一工人在撿廢料,因該處要燒掉,伊想可能有可 用之東西就去撿,當時被害人並沒有和伊一起去;被害人摔落地點附近並沒有任 何東西,也非其工作地點,也不是伊等工作地點,所以伊不知被害人為何會過去 等語。又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當天早上八時許伊就到現場,老闆即被告來交 待工作後即離開,被害人為何到摔落地點伊不清楚等語。(三)證人王萬居雖於 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否會到摔落地點工作,伊不清楚,工作時伊等均不會到處 走動,只有休息時才會等語,惟並不能以此即可認定係被告要求被害人到摔落地 點工作,且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當天伊約早上近八時許到工地,老闆即被 告來交待工作後即離開等語。(四)證人戊○○、蔡金龍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 不知告訴人己○○○是如何掉落,而己○○○掉落之地點並非伊等工作之地點等 語。(五)被告確僅承包府大公司建造府大新世紀之維娜斯第二區之板模工程, 而未承包該公司雅典娜第一、二區之板模工程,業經人茆春福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及證人茆春福提出之「府大新世紀」建築工地配置 圖一紙在卷可稽。(六)綜上所述,被害人雖於工作時間摔落,惟摔落地點並非 被告所承包,被告並無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措施之義務,且摔落時 被告亦未在場,亦無從阻止被害人前往摔落地點,其無何注意義務不履行或為不 足夠履行之情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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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