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44號
TYDV,108,家繼訴,44,2021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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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國慶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文雄  
      王張宜君 
      簡福壽  
      簡福順  
      簡美春  
      簡有   
      張阿純  
訴訟代理人 張其清  
      簡金來  

      林敏智  
      趙賴玉英 
      林英蘭  

      林惠珠  
      林惠美  
      林惠琴  
      張春美  
      張如君  
      張信章  
      張淑惠  
被   告 簡詠璇(簡福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衣柔  
被   告 彭詠翎(簡福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彭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游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石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所準用。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原起訴列張文雄王張宜君簡福壽簡福順簡福安簡春美簡有張阿純簡金來林敏智趙賴玉英、林英 蘭、林惠珠林惠美林惠琴為被告,並聲明:兩造被繼承 人張石生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嗣於民國 108 年7 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被告王蔡阿有、張春 美、張如君張信章張淑惠簡永璇、簡永翎等人(見本 院卷二第72頁)。又於108 年9 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撤回 被告王蔡阿有,並更正簡永璇為簡詠璇,更正被告簡永翎為 彭詠翎(見本院卷三第9 至13頁);於109 年2 月14日變更 聲明為:1.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張石生之附表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簡永璇彭詠翎應就被繼承人簡福安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游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 兩 造就被繼承人張石生、游菊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見本 院卷三第335 至337 頁)。嗣於109 年8 月14日復當庭變更 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張石生及游菊之遺產如原證19號附表 之土地分割方式如原證附表項目欄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 方式如原證19號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3頁);於110 年4 月16日又變更聲明為:1.兩造被繼承人張游菊之遺產如 原證22號附表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證23號附表 所示。2.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石生之遺產如原證24號附表所示 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證25號附表所示(見本院 卷六第197 頁),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上開變更及更 正聲明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張阿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游菊張石生先後分別於44年2 月4 日、 47年11月9 日死亡,張游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石 生則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張游菊張石生有養女張匏 、養子張自然繼承遺產,張自然於82年9 月20日死亡,其後 繼承人為張文雄張國慶張春美張如君張信章、張淑



惠,張匏於84年6 月26日死亡,其後繼承人為張阿純、王張 宜君、簡金來簡福壽簡福順簡春美簡有林敏智趙賴玉英林英蘭林惠珠林惠美林惠琴等人,因簡福 安之女簡衣柔辦理拋棄繼承,兩造因再轉繼承及代位繼承取 得繼承人身分。本件並無禁止分割遺產或不分割之約定,又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1141條、1151條、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張文雄答辯略以:桃園市○○區○○段○○○段000 ○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都在我的名下,不能列入分割 範圍,第一次協議分割時沒有分配給我父親,所以我的應繼 分應該是2 分之1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游菊張石生先後於44年2 月4 日、47 年11月9 日死亡,並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 被繼承人張游菊之繼承人為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游菊、張石 生死亡後現仍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 開規定,兩造分別為張游菊張石生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



雖主張提出原證5 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 4 頁),主張當時並未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789 地號土地列入分割協議範圍,被告張春美張如君張信章張淑惠等人自「僅」得就上開土地有繼承 權(民事準備二狀內事實及理由二與原證11、12不符,應有 誤載),然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人係張邱環(即張 自然之配偶)、張文雄張國榮張國慶張春美等人,當 時乃係就被繼承人張自然所遺財產所為分割協議,雖有部分 為繼承自張石生之遺產,然當時並未就協議內容為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且被告張春美張如君張信章張淑惠並未 簽署系爭協議書,能否拘束渠等即不無疑義,是系爭協議書 尚不能作為本件分割或排除被告張春美等人之依據(被告張 春美已經拋棄繼承,詳後述)。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簡詠璇 、彭詠翎簡福安之繼承人,同得為本件被繼承人張石生之 合法繼承人,簡衣柔簡福安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簡福安 死亡後,簡衣柔於110 年1 月28日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函文可查(見 本院卷六第183 頁),是簡福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不存在 ,依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簡詠璇、彭詠翎為簡 福安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繼受並均分簡福安得繼承本 件被繼承人張石生之應繼分(即各96分之1 )。再者,被告 張春美業於85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1 紙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3頁),是被告張春美 之房分應由同順序被告張國榮張國慶取得(即平均繼承張 坤福之應繼分4 分之1 ),被告張如君張信章張淑惠則 共同繼承張國榮之8 分之1 ,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原告主 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585/20585)為本件遺產,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 石生之遺產而為附表四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惟於109 年9 月 間已經出售予訴外人陳啟村並完成登記,有卷附公務用謄本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428 頁),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分 割,而出售該土地之交換價值,仍應為遺產之變形,應依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張石生全體繼承人,自屬當然。此 外,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各 依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 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游菊遺產
┌──┬──────────────────┬────────┬────────┐
│編號│ 不動產座落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 100分之12 │按附表三應繼分比│
│ │土地 │ │例分割 │
├──┴──────────────────┴────────┼────────┤
│備註:繼承發生時,應由當時仍生存配偶張石生、養女張匏、養子張│
│自然等3 人各依應繼分3 分之1 比例分配,即各取得權利範圍300 分│
│之12。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石生遺產
┌──┬──────────────────┬────────┬───────┬─────┐
│編號│ 不動產座落 │ 權利範圍 │ 備註 │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 300分之12 │繼承自張游菊 │按附表四應│
│ │土地 │ │ │繼分比例分│
├──┼──────────────────┼────────┼───────┤割 │
│ 2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 5 分之 1 │ │ │
│ │土地 │ │ │ │
├──┼──────────────────┼────────┤ │ │
│ 3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371100分之58356 │ │ │
│ │土地 │ │ │ │
├──┼──────────────────┼────────┤ │ │
│ 4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371100分之58356 │ │ │
│ │土地 │ │ │ │
├──┼──────────────────┼────────┤ │ │




│ 5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 10分之 1 │ │ │
│ │土地 │ │ │ │
├──┼──────────────────┼────────┤ │ │
│ 6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 10分之 1 │ │ │
│ │土地 │ │ │ │
├──┼──────────────────┼────────┤ │ │
│ 7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 10分之 1 │ │ │
│ │土地 │ │ │ │
├──┼──────────────────┼────────┤ │ │
│ 8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 956-2 地 │ 10分之 1 │ │ │
│ │號土地 │ │ │ │
├──┼──────────────────┼────────┤ │ │
│ 9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371100分之58356 │ │ │
│ │土地 │ │ │ │
├──┼──────────────────┼────────┤ │ │
│ 10 │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 │ 2 分之 1 │ │ │
│ │土地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張石生( 已歿) │3 分之 1│ 12 │ 趙賴玉英 │72分之 1│
├──┼───────┼────┼──┼─────┼────┤
│ 2 │ 張阿純 │12分之 1│ 13 │ 林英蘭 │72分之 1│
├──┼───────┼────┼──┼─────┼────┤
│ 3 │ 王張宜君 │12分之 1│ 14 │ 林惠珠 │72分之 1│
├──┼───────┼────┼──┼─────┼────┤
│ 4 │ 簡金來 │72分之 1│ 15 │ 林惠美 │72分之 1│
├──┼───────┼────┼──┼─────┼────┤
│ 5 │ 簡福壽 │72分之 1│ 16 │ 林惠琴 │72分之 1│
├──┼───────┼────┼──┼─────┼────┤
│ 6 │ 簡福順 │72分之 1│ 17 │ 張文雄 │6 分之 1│
├──┼───────┼────┼──┼─────┼────┤
│ 7 │ 簡美春 │72分之 1│ 18 │ 張國慶 │18分之 1│
├──┼───────┼────┼──┼─────┼────┤
│ 8 │ 簡有 │72分之 1│ 19 │ 張春美 │18分之 1│




├──┼───────┼────┼──┼─────┼────┤
│ 9 │ 簡詠璇 │144分之1│ 20 │ 張如君 │54分之 1│
├──┼───────┼────┼──┼─────┼────┤
│ 10 │ 彭詠翎 │144分之1│ 21 │ 張信章 │54分之 1│
├──┼───────┼────┼──┼─────┼────┤
│ 11 │ 林敏智 │72分之 1│ 22 │ 張淑惠 │54分之 1│
└──┴───────┴────┴──┴─────┴────┘
 
 
附表四: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張阿純 │8 分之 1│ 12 │ 林英蘭 │48分之 1│
├──┼─────┼────┼──┼─────┼────┤
│ 2 │ 王張宜君 │8 分之 1│ 13 │ 林惠珠 │48分之 1│
├──┼─────┼────┼──┼─────┼────┤
│ 3 │ 簡金來 │48分之 1│ 14 │ 林惠美 │48分之 1│
├──┼─────┼────┼──┼─────┼────┤
│ 4 │ 簡福壽 │48分之 1│ 15 │ 林惠琴 │48分之 1│
├──┼─────┼────┼──┼─────┼────┤
│ 5 │ 簡福順 │48分之 1│ 16 │ 張文雄 │4 分之 1│
├──┼─────┼────┼──┼─────┼────┤
│ 6 │ 簡美春 │48分之 1│ 17 │ 張國慶 │8分之1 │
├──┼─────┼────┼──┼─────┼────┤
│ 7 │ 簡有 │48分之 1│ 18 │ 張春美 │拋棄繼承│
├──┼─────┼────┼──┼─────┼────┤
│ 8 │ 簡詠璇 │96分之 1│ 19 │ 張如君 │24分之1 │
├──┼─────┼────┼──┼─────┼────┤
│ 9 │ 彭詠翎 │96分之 1│ 20 │ 張信章 │24分之1 │
├──┼─────┼────┼──┼─────┼────┤
│ 10 │ 林敏智 │48分之 1│ 21 │ 張淑惠 │24分之1 │
├──┼─────┼────┼──┼─────┼────┤
│ 11 │ 趙賴玉英 │48分之 1│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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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