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被 告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336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北司調卷第2 頁、本院卷第39-40 、45頁),然均主 張係基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訴外人張萬吉、張和 平、張炎生(下逕稱其姓名)合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 依張振佳之出資額及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 並依前開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合併、分割之結果而為變更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張振佳(於民國91年4 月29日死亡)與張幼之女,被 告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下稱被 告5 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其重測 前後之地號及嗣後合併、分割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原為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萬吉、張和平、張炎生約定 各出資4 分之1 並借名登記(詳如附表「約定之登記名義人 」欄所示)之方式所購買,並簽有書面契約。
㈡、張振佳死亡後,前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張振佳就系 爭土地因合購而生之4 分之1 權利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詎張萬吉、張和平、張炎生竟無權處分系爭土 地如附表所示,而被告5 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張振佳之遺產, 亦明知伊同為張振佳之繼承人,竟仍排除伊而受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5 人,或登記為張 幼所有,再由張幼贈與並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5 人,使伊之 應繼遺產亦登記於被告5 人名下,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其所受利益。
㈢、否認被告所提張幼錄音譯文及聲明書之真正。並聲明:⑴、 被告應將系爭65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71 4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系爭685-1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714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⑶ 、被告應將系爭68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 之714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內容應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家再易字第4 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既判 力所及,其再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訴請被告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數據究係如何 得出,亦有疑義。
㈢、此外,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均有法律上原因,張幼贈與系爭 685-1 地號及685-4 地號土地部分亦簽有聲明書,彼此間贈 與及受贈均係基於真意而為,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茲為抗 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張振佳與張幼之女,兩造與張幼(97年4 月 13日死亡)、張永青、張景瑜均為張振佳之繼承人,系爭土 地乃張振佳生前與張萬吉、張和平、張炎生各出資4 分之1 合資購買並分別登記於張萬吉、張和平、張炎生名下,被告 5 人於張振佳死亡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歷程、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張振佳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張振佳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 7年11月7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7873 號函(查無被繼承人張振佳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事宜)、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4 、46-47 、51-6 7、96、101-122 、133-156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於系爭土地依 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前按判決效力所及?若否,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是否無法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㈠、本件並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1、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2、查本件原告固曾於前案關於系爭土地向被告有所請求,然審 諸原告於前案二審聲明乃:「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應 分別應將龍山段686號、68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辦理由兩造(按即本件兩造)及追加原告 (按即素外人張永青、張景瑜)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應將龍山段65 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並辦理由兩造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其前開請求乃本於繼承回復請 求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146條規定, 訴請被告5 人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繼承權,而本件原告係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5 人返還其等個別就系爭土地 逾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相同,自難認與 前案為同一事件,而為前該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被告辯稱 本件起訴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難認可採。
3、此外,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各 自就系爭土地逾被繼承人張振佳遺產應繼分所取得部分,既 非就遺產為全體共同共有人(繼承人)行使權利,應無應與 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得其同意起訴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無理由:
1、被告等就附表編號5 所示龍山段685 地號(99年7 月12日分 割增加685-1 、685-2 、685-3 、685-4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係張幼於93年9 月13日贈與被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張 幼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張振佳死亡後,以買賣為原因受 讓自張炎生之繼承人張吳秀琴等事實,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 ,核與前案判決認定並無不符,是被告等就系爭685 地號( 本件原告請求謹分割後之685-1 、685-4 地號土地)土地所 有權之取得,乃以張幼之贈與為原因,原告等雖否認張幼就 前開土地確有贈與之意思,惟不論張幼就系爭685 地土地贈 與被告真意為何,依原告之主張,係其就被繼承人張振佳遺 產之繼承權受有侵害,而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受讓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逾其等按應繼分應分配之比例,故就超過應繼分部分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而,附表所示土地均係兩造 之被繼承人張振佳與人合資購買,借用其他合資人名義登記 ,已如上述,而借名人即被繼承人張振佳於91年4 月29日死 亡,則其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間之 委任關係消滅,借名人得向出名人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 登記,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於張振佳死亡繼承發生時,其已取 得繼承權,固非無據。惟原告所繼承之權利既然為張振佳之 遺產,自係兩造與張振佳知其餘繼承人張永青、張景瑜公同 共有。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自不得在分割遺 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又共同繼承 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 ,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 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 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02 號、37年上字第7302號裁判可參)。本件苟如 原告所陳,張振佳之繼承人就張振佳之遺產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就遺產之特定部分主張遭受侵害並 請求返還特定比例,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移轉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本件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購土地之內容┌─┬─────┬────┬────┬────┬──────────────────┐
│編│約定標的 │面積 │應有部分│約定之登│ 土 地 異 動 情 形 │
│號│ │ │ │記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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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崁子│0.1866公│1000分之│張振佳 │ │
│ │腳段351之4│頃 │757 │ │ │
│ │地號 │ │ │ │ │
├─┼─────┼────┼────┼────┼──────────────────┤
│2 │桃園市崁子│0.8137公│1000分之│張和平 │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張振佳之權利換│
│ │腳段351 地│頃 │757 │ │算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24 ,以買賣為原│
│ │號 │ │ │ │因登記於兩造之母親張幼名下 │
│ │ │ │ │ ├──────────────────┤
│ │ │ │ │ │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
│ │ │ │ │ │告5人 │
│ │ │ │ │ ├──────────────────┤
│ │ │ │ │ │95年11月1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
│ │ │ │ │ │龍山段686地號」 │
│ │ │ │ │ ├──────────────────┤
│ │ │ │ │ │99年7月8日與龍山段687 地號合併於同段│
│ │ │ │ │ │685地號 │
├─┼─────┼────┼────┼────┼──────────────────┤
│3 │桃園市崁子│0.0162公│全部 │張萬吉 │張萬吉於93年6 月18日將張振佳之權利換│
│ │腳段352之2│頃 │ │ │算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 │地號 │ │ │ │登記於被告5 人 │
│ │ │ │ │ ├──────────────────┤
│ │ │ │ │ │95年11月1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
│ │ │ │ │ │龍山段656地號」,面積186.01平方公尺 │
├─┼─────┼────┼────┼────┼──────────────────┤
│4 │桃園市崁子│0.0015公│1000分之│張萬吉 │ │
│ │腳段351之6│頃 │757 │ │ │
│ │地號 │ │ │ │ │
├─┼─────┼────┼────┼────┼──────────────────┤
│5 │桃園市崁子│0.1233公│全部 │張炎生 │張炎生先於張振佳死亡,其死亡後由張炎│
│ │腳段351之3│頃 │ │ │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 │
│ │地號 │ │ │ ├──────────────────┤
│ │ │ │ │ │張吳秀琴於91年11月26日將張振佳之權利│
│ │ │ │ │ │換算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登│
│ │ │ │ │ │記於張幼名下 │
│ │ │ │ │ ├──────────────────┤
│ │ │ │ │ │張幼於93年9 月13日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
│ │ │ │ │ │告5人 │
│ │ │ │ │ ├──────────────────┤
│ │ │ │ │ │95年11月1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
│ │ │ │ │ │龍山段685地號」 │
│ │ │ │ │ ├──────────────────┤
│ │ │ │ │ │龍山段686、687地號於99年7月8日合併於│
│ │ │ │ │ │同段685地號 │
│ │ │ │ │ ├──────────────────┤
│ │ │ │ │ │99年7 月12日分割增加同段685-1、685-2│
│ │ │ │ │ │、685-3、685-4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