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喬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陳瑞祥律師
被 告 張 幸
黃紋慧
彭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被張幸、黃紋慧為被告黃森茂之承受訴訟人,由被告彭泉富為被告宋金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再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森茂、宋金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幸、黃紋慧及彭泉富,此有臺中市大雅區戶 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8日中市雅戶字第1100001583號函及臺 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8日東臺東戶字第11000017 78號函所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復查兩人之繼承人 均無拋棄繼承之情,而渠等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 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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