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梁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葉佐立
葉國湶
葉鄭九妹
葉竺
葉昀
葉治雄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葉俊顯
葉本源
徐登科
葉佐盛
葉治男
葉治煒
葉國誠
葉爾煙
葉治宏
葉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及附表二關於「葉志煒」及「葉志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治煒」及「葉治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