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4號
TYDV,104,訴,634,2021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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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郭鳳勤 
      周甜  
      彭子凡 
      彭素雲 

      彭汝瑄 
      陳鋒南 
      范美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徐柯寶玉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崧育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雲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界蘭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全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芬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桂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菁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徐清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德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美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陳森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柯寶玉徐崧育徐清雲徐界蘭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發龍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4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柯寶玉徐崧育徐清雲徐界蘭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誠宏新臺幣(下同)348 元、郭鳳 勤572,917 元、周甜439,934 元、彭子凡348 元、彭素雲 348 元、彭汝瑄2,673 元、陳鋒南109 元、范美珠109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5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其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 、184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 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其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97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 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發龍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8 月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 為徐柯寶玉徐崧育徐清雲徐界蘭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下稱被告徐柯寶玉等9 人)之事 實,有徐發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至75頁,以下未註 明者,均為影本);另被告徐陳森妹則於108 年2 月2 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 下稱被告徐清喜等4 人),亦有被告徐陳森妹之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 故被告徐發龍之全體繼承人於1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及被告徐陳森妹之全 體繼承人於110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77至79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 權應有部分亦均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前曾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予徐陳森妹徐發龍,並簽訂大園鄉園南 字第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徐陳森妹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園區許 厝港103 之1 號)、B 所示磚造建物供其與家人作為住宅使 用、G 所示鐵皮屋供被告徐清喜經營之佳德冷氣工程行作為 經營冷氣回收堆置使用、D 所示磚造建物供堆放雜物使用; 徐發龍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E 所示鐵皮屋作車庫 使用、F 所示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 101 之1 號)供其與家人作為住宅使用、H 及I 所示磚造及 木造建物作豬舍使用,皆與約定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無涉, 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故上開建物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所建之 部分,自無為一般租賃之可能。另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系爭 土地之16,749平方公尺,惟依附圖所示,徐陳森妹徐發龍



使用之面積合計則為16,042平方公尺,與系爭租約所訂面積 相差707 平方公尺,無論此707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承租人轉 租或無償予訴外人使用,均已構成一部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既有上開情事,依三七五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 定,自屬無效。再徐發龍徐陳森妹係以系爭租約此單一租 約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又未約明徐發龍徐陳森妹分別承租 土地之範圍,是縱上開未自任耕作之面積僅有一部,系爭租 約仍應全部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既無效,則徐發龍徐陳森 妹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並致伊 等受有損害。另系爭土地已於104 年3 月11日經本院102 年 度司執光字第17841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 賣後,全部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即訴外人蔡江謝美惠所有,惟 伊等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以及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徐發龍徐陳森妹給 付或賠償伊等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又被 告徐柯寶玉等9 人為徐發龍之繼承人;被告徐清喜等4 人則 為徐陳森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各應繼承徐發龍徐陳森妹上開義務,並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 聲明:被告徐柯寶玉等9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發龍所得遺 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徐清喜等4 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徐陳森妹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徐柯寶玉等9 人以:徐發龍之建物均作為農舍、存放農 業相關器具之農機具室及道路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且前開建物僅占徐發龍 承租土地面積之3.28 %,系爭土地又仍以種植玉米及綠肥蔬 菜等農業使用為主,復無堆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顯無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本院102 年度訴字1808號民事判決亦認徐發 龍之建物均為便利耕作而設。縱使徐陳森妹因在系爭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 鐵皮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徐發 龍及徐陳森妹歷來均分耕系爭土地,出租人迄無表示反對之 情,復悉數收取租金,應可認原告默示就系爭租約同意由徐 陳森妹徐發龍分別承租之意,自無共同承租而有一部不自 任耕作,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理,而應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 之規定,認徐發龍承租之部分,租約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清喜等4 人則以: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為如附



圖所示之16,749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且如附 圖所示之建物均為原始承租人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即在其 上建築供居住使用,已存在數十年之久,該部分用以建築之 土地性質為一般租賃,非耕地租賃,是縱該部分土地未為耕 作,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縱認系爭租約無效,亦為嗣 後無效,非自始無效,且在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前,徐發龍均有繳納租金,故無不當得利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持有期 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原告於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期間,曾 與其餘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徐陳 森妹、徐發龍,並訂有系爭租約,約定出租面積為1.6749公 頃。嗣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1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光 字第17841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變價拍賣後,全 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江謝美惠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附卷可稽(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 。且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徐陳森妹徐發龍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 認徐陳森妹徐發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本 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受理後(下稱本院另案) ,曾函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即目前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提出 系爭租約全卷供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 查核所附上開鄉公所102 年11月20日大鄉民字第1020031996 號函所附之系爭租約全卷無誤(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 卷一第25至29頁,下稱本院另案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徐陳森妹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 磚造建物(面積11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 縣大園鄉許厝港101 之3 號)、編號B 磚造建物(面積85平 方公尺)、編號D 磚造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G 鐵 皮屋(面積101 平方公尺),而該鐵皮屋曾由徐陳森妹之子 即被告徐清喜經營「佳德冷氣工程行」所用,另將編號J 空 地(面積304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充作停車場使用、編號 N (面積6,977 平方公尺)作為田地使用。而徐發龍則在系 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鐵皮屋(面積32平方公尺)作 為車庫使用、編號F 磚造建物(面積110 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101 之1 號)、編號H 磚造建物(面 積56平方公尺)作為豬舍使用、編號I 木造建物(面積32平



方公尺),及編號K 、L 倒塌區域(面積各為96編號平方公 尺、70平方公尺),另編號M 、P (面積各為1,637 平方公 尺、6,056 平方公尺)則作為田地使用之事實,則經本院另 案於103 年2 月2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測量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 5 月9 日蘆地測字第1030005853號函附複丈日期103 年2 月 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憑(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43 至245 頁、279 、280 頁),並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照 片3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徐陳森妹徐發龍上開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系爭租 約應屬無效之事實,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徐陳森妹徐發龍是否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⒑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①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之土地。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⒓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 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 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 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2款定有明文 。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自任耕作,必 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 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 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 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 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 裁判意旨亦可參考。基上可知在耕地上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等設施者,仍可認為包含於作為農業使用之範圍當中 。且其中所謂之農舍,更須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 者為限。而查:
(一)就附圖所示編號N (面積6,977 平方公尺)、編號M 、P



(面積各為1,637 平方公尺、6,056 平方公尺)之部分, 各經徐陳森妹徐發龍作為田地使用之事實,既經認定, 是此等部分,自無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就徐陳森妹在系爭土地上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磚造建 物(面積111 平方公尺)、編號B 磚造建物(面積85平方 公尺)、編號D 磚造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J 之 水泥地面(面積304 平方公尺)等部分而論,其中建物面 積合計僅220 平方公尺,以國人習慣使用之建物面積單位 坪數而言,合計約67坪,以之與徐陳森妹耕作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N ,面積6,977 平方公尺之田地相對,考量此等種 植面積之農作,其不可缺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等必 要設施所須具有之規模,上開建物應可認為屬於為便利耕 作而設且確有必要者。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J 之空地(面 積304 平方公尺)而言,衡情亦明顯可知該處應自始作為 曬場所用,雖現代農業稻作多以機器烘乾,惟此乃時代進 步之結果,究不能以此即可強令農戶不得使用曬場。再就 徐發龍在系爭土地上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 鐵皮屋(面 積32平方公尺)、編號F 磚造建物(面積110 平方公尺) 、編號H 磚造建物(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I 木造建物 (面積32平方公尺),其面積合計230 平方公尺,即約70 坪大小,依上述同一理由,以之與徐發龍所耕作田地之面 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M 、P 合計面積7,693 平方公尺之部 分相較,上開建物亦應認屬為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必要者 。此外,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結果,除徐陳森妹徐發 龍所住建物為農舍外,其餘建物則或為農具倉庫,或為荒 廢豬寮不等(見本院另案卷第244 頁),益徵上開建物均 非作為非農業使用甚明;又興建道路之部分,則確可便利 耕作,有利農機通行無誤;餘而原告所謂車庫、停車場等 情,則經本院另案現場履勘後查無實據,自難逕予認定為 真。況此縱屬真實,亦可能屬臨時置放車輛所用,或預備 作為置放農機所用,仍難逕謂即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基 上足認上開各建物及設施,均為便利耕作之目的而設無誤 ,尚難以之作為徐陳森妹徐發龍非自任耕作之依據。(三)就徐陳森妹在系爭土地上所使用編號G 鐵皮屋(面積101 平方公尺)而言,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並不否認該鐵皮屋 曾由其子即被告徐清喜經營「佳德冷氣工程行」所用。且 經本院另案原告之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於100 年10 月20日至系爭土地查看時,現場堆置為數眾多冷氣機,且 綿延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道路上;於101 年11月14日再次 派員查看時亦復如是,有系爭土地當時之照片足稽(見本



院另案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又桃園縣 大園鄉公所於原告彭誠宏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後 ,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亦於100 年12月16日發現現場有 堆置冷氣機具情事,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另案 卷一第177 頁)。復參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受理本院另案 起訴前之調處事件,於101 年12月4 日現場會勘時,即有 堆置冷氣機情形,且由原告於本院另案所提現場照片可知 ,該鐵皮屋門前更有「佳德冷氣工程行」字樣(見本院另 案卷一第127 頁,拍攝日期不詳)。嗣本院另案於103 年 2 月26日實地履勘時,現況則為工具間,原有「佳德冷氣 工程行」招牌已經不見(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44 頁)。綜 合上情,可知附圖所示編號G 之鐵皮屋自100 年起1 年餘 ,均有堆置為數眾多冷氣機情事,不管此屬報廢冷氣機回 收,抑或有經營冷氣安裝、修理等情,皆非充作耕作之用 甚明。
七、系爭土地中徐陳森妹所管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 之鐵皮屋既 足致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按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 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 地租約全部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徐陳森妹此不自任耕作情事,是 否足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亦即是否徐發龍為承租人之部分 亦應歸於無效?此部分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為徐陳 森妹之夫徐發榮與徐發龍2 兄弟之母即訴外人楊鳳妹,楊鳳 妹死亡後,即由徐發榮與徐發龍共同承租,徐發榮死亡後再 由徐陳森妹繼承,而由徐陳森妹徐發龍共同承租系爭土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楊鳳妹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於36年 11月8 日所訂之三七五租約及其後續約紀錄之桃園縣大園鄉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徐發榮與徐發龍共同承租系爭土地 而於89年6 月15日所訂之三七五租約、徐陳森妹徐發龍共 同承租系爭土地而於94年8 月24日所訂之三七五租約足憑( 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6至29頁、第76至78頁),且綜觀上開各 租約及登記簿之記載,僅有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承租面積 為16,749平方公尺之內容,並附有未區劃各承租人耕作位置 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並無徐陳森妹徐發龍所特定其等 各自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之範圍約定,是依此等租約之約 定,僅可認為徐陳森妹徐發龍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16,749 平方公尺之面積甚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可知, 系爭租約業因徐陳森妹所管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 之鐵皮屋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致徐陳森妹徐發龍原訂之系爭租



約全部無效,堪足認定明確。至被告徐柯寶玉等9 人雖辯稱 徐發龍徐陳森妹歷來均分耕系爭土地,出租人迄無表示反 對之情,復悉數收取租金,應可認已默示就系爭租約同意由 徐陳森妹徐發龍分別承租之意等語。然系爭租約並未約明 徐發龍徐陳森妹所各自承租耕作之範圍,且不論系爭土地 係共同承租或分別承租而僅立有一份租約,所有權人均有收 取全部租金之權,是亦難僅以土地所有權人有收取全部租金 乙節,即得逕認此為默示同意徐發龍徐陳森妹分別承租之 意,故被告徐柯寶玉等9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影響本院所為 前開判斷之結果。
八、原告另主張徐發龍徐陳森妹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 707 平方公尺之部分已為他人使用,故此部分亦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事等語。則查,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6,749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然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P (即除編號O 以外 之部分)所示徐發龍徐陳森妹前所使用之部分,面積合計 僅為16,042平方公尺,是與系爭租約所訂之承租面積相較, 固確短少707 平方公尺無誤;且此707 平方公尺之部分顯已 為他人所耕作占用,而在如附圖所示編號O 部分之範圍內, 亦足認定。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 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 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 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 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原 告既未能證明徐發龍徐陳森妹有積極的以上開707 平方公 尺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 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亦有可能徐發龍徐陳森妹僅消極的不為耕作此部分土地,或於此部分承租 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而已。故原告上開所 為主張,本院認難信為真實。
九、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徐陳森妹在系爭土地上所使用之編 號G 鐵皮屋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致全部無效之事實,已可 認定。而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查看現場堆置為數眾多 冷氣機之時間雖為100 年10月間,惟本院依此堆置冷氣機之



數量、其上之商業招牌之新舊程度,認為此等使用方式尚非 一時一日可得成就,亦即至少須費時數月期間而致。而本件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時間,如附表所示最早 為100 年7 月間,互核以觀,堪認原告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時,如附圖所示編號G 鐵皮屋即有上開營業使 用之情無誤,亦即自斯時起,系爭租約已經無效,已可認定 屬實。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開始,系爭租約即已無效,既 經認定,則徐陳森妹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G 、J 、N 面積合計7,953 平方公尺(計算式: 111 +85+351 +24+101 +304 +6977=7953);以及徐 發龍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H 、I 、K 、 L 、M 、P 面積合計8,089 平方公尺(計算式:32+110 + 56+32+96+70+1637+6056=8089)之部分,即均屬無法 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 求徐陳森妹徐發龍應返還其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 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徐陳森妹、陳發龍所共同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租約所示之承租面積即16,749平方 公尺為準,惟系爭租約無效後,徐陳森妹、陳發龍所共同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扣除前述已為他人所占有使用之 707 平方公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逾16,042平方公 尺之部分,委無可取。
十一、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 定之拘束。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並提出系爭土地 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頁)。且 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鄰近30公尺寬之大園區大觀路(即台 15線),沿大觀路往西南方向為草漯重劃區與觀音工業區 ,沿大觀路往東北方向為蘆竹區,往北透過30公尺寬之環



北路可接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即台61線),經大園市區 ○○○道0 號大園交流道接桃園國際機場及國道一號,區 內有客運園區、長發工業區、大園擴大工業區等大型建設 ,往南方向可接機場捷運線及青埔高鐵站特區,土地周邊 有便利商店、觀光工廠、餐廳、加油站、醫院、酒店、國 小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99 至20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值認定。 惟本院再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欲通往外界之上述各設施 ,端賴自用之交通工具始能滿足,且須花費時間,難認便 利,又日常生活所須之交易行為,則須至大園區之街道鬧 區始能滿足,及徐陳森妹徐發龍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 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據以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2%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 得請求徐陳森妹徐發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即應各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當。至原告各 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則均難認可採。
十二、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 錢給付之債,且徐陳森妹徐發龍對於法律所明定系爭租 約有無效情事,復自始不得諉為不知,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徐陳森妹徐發龍應返還之金額部分,主張得一 併請求自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得請求利息之範圍,自亦於法有據。十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徐柯寶玉等 9 人為徐發龍之繼承人;被告徐清喜等4 人則為徐陳森妹 之繼承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其等各在繼承 徐陳森妹徐發龍遺產之範圍內,各就徐陳森妹徐發龍 對原告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不合。至原告請



求被告全體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則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徐陳森妹徐發龍於系 爭租約無效後,應各就自己占有之部分,對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自難認為屬負有同一債務,且其等既未明 示,法律亦無規定其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就被告 全體間應負連帶責任之主張,即不足採。
十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徐清喜等4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陳森妹所得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徐 柯寶玉等9 人則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發龍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就上開法律關係,為原告請求 一部有理由之論斷,則原告依選擇合併而主張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 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
│編│姓名 │應有部分 │所有權期間 │請求金額(│備 註 │




│號│ │比例 │及日數 │即相當於租│ │
│ │ │ │ │金之不當得│ │
│ │ │ │ │利金額) │ │
├─┼───┼─────┼───────┼─────┼────────────┤
│1.│彭誠宏│2/60000 │自100 年7 月28│80元 │1.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面積合│
│ │ │ │日至104 年3 月│ │ 計:16,749平方公尺 │
│ │ │ │10日止。 │ │2.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以所│
│ │ │ │共1,322 日 │ │ 有權期間內之最低金額即│
├─┼───┼─────┼───────┼─────┤ 394 元/ 平方公尺為準(│
│2.│郭鳳勤│9898/60000│自100 年7 月15│398,171元 │ 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
│ │ │ │日至104 年3 月│ │ 頁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
│ │ │ │10日止。 │ │ 。 │
│ │ │ │共1,335 日 │ │3.原告主張租金以申報地價│
│ │ │ │ │ │ 年息10%為準。 │
│ │ ├─────┼───────┼─────┤4.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
│ │ │59/1500 │自101 年11月6 │60,802 元 │ 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
│ │ │ │日至104 年3 月│ │ 被告占有面積16,749平方│
│ │ │ │10日止。 │ │ 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
│ │ │ │共855日 │ │ 分×申報地價×依土地法│
├─┼───┼─────┼───────┼─────┤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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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