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號
TYDM,110,訴,33,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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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鵠駿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8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鵠駿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咖啡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鵠駿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身分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女子聯繫進行性交易,經 「多多」委託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交流道附近某處, 代為拿取物品後,再行碰面。蔡鵠駿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 抵達中壢交流道附近之指定地點時,已預見其所代拿之咖啡 包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與「多多」形成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聯絡,自某身分不詳 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3 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蔡鵠駿於同日下午1 時 41分許,依約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即「多多」 之住處大廳,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 ,因另案調查詐欺案件而前往該處,認為所欲查訪之對象與 蔡鵠駿相同,故向蔡鵠駿攀談並詢問身上有無違禁品,經蔡 鵠駿主動交出上開咖啡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蔡鵠駿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 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多多 」之委託,前往中壢交流道附近拿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咖啡包,惟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咖啡包裡含有毒品成分,我以為單純是咖啡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綽號「多多」之女子聯繫 ,並受「多多」委託,於109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交流道附近,向某身分不詳之男子拿 取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5 包,並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帶往 桃園市○○區○○路00號準備交給「多多」,適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因另案前往查訪,向被告攀 談詢問後,被告主動交出上開咖啡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證人即查訪之員警鄧敬豪於偵訊之 證述(見偵卷第93-95 頁)及被告與「多多」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咖啡包可佐。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後,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88 頁),堪認被告 所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查,依被告與「多多」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在中壢交流道附近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時, 透過通訊軟體詢問「這是……毒品??」經「多多」表示「 不是啦,咖啡而已」,被告再追問「真的不是?」經「多多 」表示「真的」(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當時受「多多」委託去拿東西,一名男子將牛皮紙袋交給我 時就在左右觀看,不知道看什麼,交給我之後他就立刻跑走 ,他的舉止很詭異,不知道在怕什麼;我打開牛皮紙袋看, 看到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與我所認知的一般咖啡不一樣,很 像是我之前在網路上看過的毒品包裝,但不確定是不是;該 男子已經離開,所以我才問「多多」是不是毒品;我與「多 多」在這之前已經聊了一個禮拜,所以我選擇相信「多多」 ;我沒有做其他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第115 -116頁)。參酌扣案毒品咖啡包外觀,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內 容物成分或表明為咖啡之標示,亦無品牌、生產者等一般商 品常見之記載,此有扣案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 -6 0頁),顯非尋常之咖啡包。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 對於毒品可能以咖啡包之形式包裝及其外觀,已有一定程度 之認識,被告取得扣案咖啡包時,從交付咖啡包之男子之神 情、舉止及咖啡包之外觀,已懷疑該咖啡包內可能含有毒品 。被告詢問「多多」後,「多多」雖然向被告表示該咖啡包 內為單純咖啡,非毒品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述, 被告與「多多」間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係為進行性交易 而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約1 週左右(見偵卷第84頁、本院



卷第59頁、第116 頁),應認被告對於「多多」並無合理之 信任基礎。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詢問「多多」後 ,就「多多」之回答仍然有所質疑,應認被告對於咖啡包內 含有毒品成分之疑慮並未消除,主觀上仍然認為咖啡包內可 能含有毒品成分。故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主動將咖啡包交予員警;若被 告主觀上預見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遇員警詢問時當會神情 慌張並加以掩飾,當不至甘冒刑責而主動交付等語。惟據查 獲被告之員警鄧敬豪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員警為 調查詐欺案件而前往該社區,剛好被告向社區警衛說要找林 小姐,我心想可能是我們要找的林小姐,就出示警員服務證 ,請被告打電話找林小姐下樓;被告有作勢要打電話,但有 無講話我們不知道,因為相隔有一段距離;後來等了一段時 間,林小姐沒有下樓,我們就問被告與詐欺案件有無關係、 身上有無違禁品,講了一段時間,被告應該是心生畏懼才主 動交出身上的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可知被告經員 警詢問後,雖有配合撥打電話之動作,惟「多多」並未下樓 與被告碰面。而被告受「多多」之委託代取毒品咖啡包,若 被告確有撥打電話與「多多」聯繫,衡情「多多」當會盡快 與被告碰面,以取得毒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確有配合聯繫 「多多」、其聯繫內容為何,容有疑問,尚難認被告係不加 掩飾而配合員警調查。況且,一般人縱使自身涉有犯罪嫌疑 ,面對員警盤查詢問,或神色自若,或閃爍其詞,又或是主 動自首犯罪,本無必然之反應,尚難逕因被告主動交付咖啡 包,即認被告心中坦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 前開員警證詞可知,被告經員警詢問身上有無違禁品後,被 告即交出扣案咖啡包,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咖啡包內含有毒 品而屬違禁物,縱使非明確知悉,至少已有所預見。故辯護 人所為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已預見咖啡包內可能含有毒品成分,為與「多多」見面 進行性交易,仍將毒品咖啡包帶往約定地點準備交予「多多 」,而任容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主觀上已該當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多多」 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多多」已成 年。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有關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修正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 罪嫌。惟查:
⑴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雖不以自國 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問運輸之動機或 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 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單 純持有而零星持送,而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受綽號「多多」之女子委託,為「多多」執持毒品 咖啡包,數量僅有3 包,且只含少量第二級毒品成分,與一 般施用毒品咖啡包者供自己一時施用之數量相當。且依卷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多多」除委託被告代拿咖啡包外 ,尚要求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或麥當勞購買奶茶(見本院卷第 67頁),與一般搭配飲品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相同,此為 本院辦理相關施用毒品案件,本於職務上所已知。此外又無 其他事證顯示「多多」係為轉運輸送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應 認係為供自己施用。再者,被告在中壢交流道附近領得扣案 咖啡包後,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路途並非遙遠。 故被告應是與綽號「多多」之女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單純為供自己施用,由被告將零星少量毒品咖啡 包帶往「多多」之住處,而短途持送,並無轉運輸送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持有毒品罪論科,而非繩以運輸 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罪名,故變更檢察官所援引 適用之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綽號「多多」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實際執持,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員警鄧敬豪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員 警當時係為調查另案詐欺案件而前往現場,於被告主動交出



扣案咖啡包前,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尚未產生犯罪嫌疑 ,應認被告係主動供出未經發覺之犯罪。且被告嗣後配合員 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坦承持有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堪認被告自首後自願接受裁判。被告嗣後雖否認主觀上之犯 意,惟其事後所為辯解,並不妨礙被告於本案自首之事實。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審酌被告為與綽號「多多」之女子進行性交易,受託代為拿 取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並考量被告持有咖啡包之數 量、所含毒品成分比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 包,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該咖啡包之包裝,因難以將包裝內毒品完全 析離,應併同沒收銷燬。至於因檢驗而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 包,僅檢出微量第 三級毒品成分,其持有尚不構成刑事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或刑法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時,其外另以牛皮紙袋包裝,此牛皮紙 袋雖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惟並未扣案,且依被告 所述,其外觀破爛(見本院卷第112 頁),應認僅是一般日 常可見之紙袋,價值低微,並無沒收之實益,經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中壢交 流道向上開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包, 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大廳,涉有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係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代綽號「多多」之女子 拿取毒品咖啡包,並非出於轉運輸送毒品之犯意,業已說明 如前(詳前述四、㈡、⒉),故被告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帶往「多多」之住處,尚不構成運輸毒品罪。此外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內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8 8 頁),故被告持有該毒品咖啡包,未觸犯刑事犯罪,應認 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然此與前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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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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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咖啡包(含包裝袋1 個│1包 │⑴驗前毛重7.08公克,淨重4.66公克,│
│ │;扣案編號1 ) │ │ 取1.41公克鑑定用罄。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
│ │ │ │ 成分,純度約1 %。 │
│ │ │ │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
│ │ │ │ -epam)成分,純度未達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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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咖啡包(含包裝袋2 個│2包 │⑴驗前毛重共計6.19公克,淨重共計3.│
│ │;扣案編號4 、5 ) │ │ 53公克,取1.03公克鑑定用罄。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
│ │ │ │ 成分,純度約3 %。 │
│ │ │ │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
│ │ │ │ -tazepam)成分,純度未達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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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咖啡包(含包裝袋2 個│2包 │⑴驗前毛重共計15.29 公克,淨重共計│
│ │;扣案編號2 、3 ) │ │ 11.59 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
│ │ │ │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 │ )成分,純度未達1 %。 │
│ │ │ │⑶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ylone │
│ │ │ │ )成分,純度未達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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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