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淵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45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壢簡字第637 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淵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 實
一、黃政淵明知其女友凃惠珍並未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在其 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 居所內,竊取其 所有之IPHONE X手機及現金新臺幣30萬元,竟因凃惠珍不告 而別,即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5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自強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凃惠 珍所竊,並對凃惠珍提起竊盜告訴而誣告之。嗣黃政淵於 108 年11月20日,上開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警報告檢察官偵查 前,即至上開派出所自首,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政淵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 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 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有違法取得而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凃惠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資料、109 年1 月31日中警分刑字 第1090005041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7頁、第49頁)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 1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 107 年 9 月 1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見本院訴 字卷第 11 頁至第 13 頁)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 於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公共危險犯罪之罪質與本案誣告犯罪之罪質迥然有異, 尚無從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本案誣告犯罪前,即自行向警自首該犯行,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先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 169 條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而所誣告之案件縱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依 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211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 172 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 被告雖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前,即自白誣 告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仍符合刑法第 172 條之事由,
爰再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偽證犯行,減輕其刑。上 開兩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之順序先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 ,竟心有不甘而率爾誣告被害人,浪費司法資源,被害人並 因此曝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衡酌被告於為本案誣告犯行 後,旋即向警自首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可,兼衡本 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第 62 條前段、第 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