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47號
TYDM,110,聲判,4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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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表 人 朱發有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陳君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8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公司)以被告陳君婷涉犯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8 年 度偵字第118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 之110 年4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 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 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間成立正泰企業社,用以承攬與聲請人公 司相同之業務,正泰企業社除了健益公司之安裝業務,是否 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此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檢察官就 此未經調查。聲請人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確實有造成聲 請人之收益減少之利益,原檢察官亦未詳查及論述。 ㈡又依證人陳政平之證詞及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朱發有之 LINE訊息可知,派工安裝為被告之任務,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認定關於產品之問題反應為被告之任務,顯已 違反論理法則,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前提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為他 人處理事務,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此行為具有為圖 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意思,若無違背任務之 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均難律以本條之 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 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我去健益公司係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接洽,沒有將業 務轉至我所設立的正泰企業社,且當時係健益公司一直拜託 我找人去做,因聲請人公司沒有人手安裝,直到107 年12月 聲請人公司人手才補足,所以只有在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 12月止這段期間才有安裝,並以正泰企業社名義請款,而我 都是直接給師傅現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雖稱原檢察官未調查正泰企業社除了健益公司之 安裝業務,是否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惟本件聲請人 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成立正泰企業社,並以聲請人公司之 名義聘僱黃文坤陳宥赫或其他工人為健益公司進行汽車器 材安裝施作,再向健益公司請款,將本屬於聲請人公司之業 務侵占入己,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應取得而未能取得上揭汽車 器材安裝業務費用之損害等語,則正泰企業社是否有與健益 公司以外之公司往來,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並 無關連。且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沒有將聲請 人公司的業務轉至我設立的正泰企業社,我雖是正泰企業社 負責人,是我弟弟做裝潢、仲介,因信用不良無法當負責人 ,就由我掛名等語(見偵字第11897 號卷第87頁),而證人 即健益公司課長陳政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聲請人公司 人手不夠影響我們公司的進度,我要被告想辦法找人來組裝 ,在我要求她找人手之後,正泰企業社才介入等語(見偵字 第14002 號卷第34頁),顯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正泰企業社是否有與聲請人公司競爭業務乙事為調查。且證 人陳政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們公司原則上是向聲請 人公司買行車視野的東西而已,在107 、108 年時我們生意 太好來不及裝,所以我們公司有委託聲請人公司幫忙代工行 車視野的東西,其實合約上並沒有要求他們安裝,是我們口 頭另外請聲請人公司幫忙,代工部分沒有簽約,從頭到尾只 有關於行車視野產品的契約,行車視野產品的簽約是用聲請 人公司名義簽約,正泰企業社的代工工資不會高於聲請人公



司,且是聲請人公司做不出來才會另外與正泰企業社簽報價 單等語(見同上卷第34至36頁),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 公司代表人朱發有於107 年5 月、8 月、9 月間之LINE對話 訊息(見偵字第11807 號卷第263 至281 頁),亦可見被告 確實有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朱發有要求人手支援裝機,足認 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強取原屬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而係健益公 司基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方要求被告找人進行安裝,自難 謂被告主觀上有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公司 之犯意,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㈡至聲請意旨雖又稱派工安裝為被告之任務,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關於產品之問題反應為被告之任務,顯 已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證人朱發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被告是聲請人公司專案業務經理,是派駐到車廠端作銷 售公司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的產品,也是該車廠端的對應窗 口,只要有問題該車廠都會先跟被告反應,再由被告反應給 聲請人公司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4002 號卷第37頁),而證 人許銀築朱發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均同證稱:被告純粹是 反應問題的對應窗口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則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本件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之事 務為關於產品之問題反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 理法則。綜上,聲請人公司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並無片言隻 語指出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資料,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 其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可言,其徒以個人臆度揣測之詞,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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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