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34號
TYDM,110,聲,173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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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堃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堃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堃泰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5 月5 日)前為之,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堃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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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