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55號
TYDM,110,聲,1655,202105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 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正二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 年12月 11日,而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 年12月11日之前,則附件編號 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執行筆 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 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陳正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