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27號
TYDM,110,聲,1627,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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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雅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雅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 案。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 件在卷可考。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要 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 刑及附表編號3 刑期之總和。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 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韋雅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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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