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42號
TYDM,110,聲,1542,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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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溢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溢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溢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



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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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