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10號
TYDM,110,聲,1510,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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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紹騏(原名徐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紹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紹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均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 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46 號判 決(編號4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 所示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既經受刑 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 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 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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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