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62號
TYDM,110,聲,1462,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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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從 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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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