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03號
TYDM,110,聲,1403,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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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30 號;110 年度執字第37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定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定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 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彭定宇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並如本裁定附表)。
二、經查,受刑人彭定宇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 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亦無其他意見)。準此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犯 罪之類型、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




│ │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8.08.02 │109.07.09 下午1 時│
│ │ │45分許採尿回溯120 │
│ │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案號 │桃園地檢108 偵2230│桃園地檢109 毒偵50│
│ │5 (及「一覽表」未│15 │
│ │記載之22496 、2388│ │
│ │7 號) │ │
├───┬──┼─────────┼─────────┤
│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109 上訴1169 │109 壢簡2118 │
│ ├──┼─────────┼─────────┤
│ │判決│109.07.28 │110.02.22 │
│ │日期│ │ │
├───┼──┼─────────┼─────────┤
│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決 ├──┼─────────┼─────────┤
│ │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 ├──┼─────────┼─────────┤
│ │判決│109.08.26 │110.03.23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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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9 執1781│桃園地檢110 執3790│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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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