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02號
TYDM,110,聲,1402,202105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祥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祥慶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 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