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01號
TYDM,110,聲,1401,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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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ANDASAK WATTHANA(中文姓:瓦塔那;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NDASAK WATTHANA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ANDASAK WATTHANA 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BANDASAK WATTHANA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 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



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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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