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耀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耀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耀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附件編號2 ),本院就本 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等 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兆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