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22號
TYDM,110,聲,1322,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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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坤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坤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第8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1月25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 年11月25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相同,兼 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9 年12月15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 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 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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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