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3號
TYDM,110,簡,83,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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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8419號),因其於本院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
3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其所涉妨害公務罪
部分,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維方於本院之自白、被告TRAN VAN HUONG〈中文姓名為陳 文香;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 第5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本院之供述」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陳維方部分之記載 。
二、審酌被告陳維方為維護非法入境之被告TRAN VAN HUONG,竟 於附件所示時地,對於執勤中之員警推擠、拉扯,造成如附 件所示之物品破損、員警受輕微傷勢之結果(毀損、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漠視我國法紀,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陳維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自述之在台辛苦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19號
被 告 TRAN VAN HUONG(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7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陳維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TRAN VAN H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香)與陳維方 為兄弟,TRAN VAN HUONG 前曾合法入境我國工作,後因逃 逸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而為警查獲,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遭遣送出境。詎其為再次來臺工作,竟基於非法入境 我國之犯意,以美金 7,500 元為代價,在越南委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偷渡船隻,先自越南河內搭車至大 陸地區廈門市某不詳地點後,再自該處搭乘漁船至高雄岸邊 ,並於 108 年 11 月間偷渡上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 境我國,且於入境約 1 個月後,始與不知情之陳維方聯繫 。嗣於 110 年 2 月 7 日下午 4 時,陳維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TRAN VAN HUONG,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文發路與領航南路交叉口時,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 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吳亞凌攔檢 ,陳維方恐 TRAN VAN HUONG 遭查獲後會被遣送回越南,明 知吳亞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推擠並拉扯吳亞凌身體,致 吳亞凌之制服外套破損,並受有右手及左腳踝處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TRAN VAN HUONG陳維方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外籍人士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 務偵察報告各 1 份、警員傷勢、外套破損照片各 1 張、密 錄器畫面截圖 9 張暨光碟 1 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TRAN VAN HUONG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陳維方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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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