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號
TYDM,110,簡,40,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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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妤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 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張旗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又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並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告訴人就本件量刑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 良好等情,請求本件宣告緩刑等語。惟審酌被告固終能坦承 犯行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然徵之被告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 序時猶飾詞否認犯行,已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雖願賠 償告訴人受騙損失之12萬元,但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誠摯溝通彼此歧見,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 人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 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不 法所得12萬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徵 之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86號
被 告 葉彥妤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妤與張旗旺前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 辦理離婚,詎葉彥妤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為其父支付 癌症醫療手術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間,向張旗旺佯稱須幫忙負擔父親 手術治療費用等語,致張旗旺陷於錯誤,自105 年11月12日 至15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陸續轉帳共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 至葉彥妤個人帳戶內。嗣張旗旺葉彥妤係「假結婚,真詐 財」,至本署對葉彥妤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本署調查後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旗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彥妤於本署偵訊中│坦承有向告訴人張旗旺稱│
│ │之供述 │父親罹癌開刀,告訴人詢│
│ │ │問是否須要用錢,其表示│
│ │ │「看醫生哪有不用錢」,│
│ │ │告訴人隨後轉帳款項予伊│
│ │ │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張旗旺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三 │證人即被告之父葉榮敦於│證稱其於100 年至101 年│
│ │偵訊中之證述 │間有動過直腸癌開刀手術│
│ │ │,但沒有向被告拿錢,也│
│ │ │沒印象被告有分擔手術費│
│ │ │等語。 │
├──┼───────────┼───────────┤
│ 四 │證人即被告之母葉謝美娥│證稱被告平常不跟父母聯│
│ │於偵訊中之證述 │絡,葉榮敦動手術時被告│
│ │ │也沒回來探望,沒有主動│
│ │ │拿錢回家或提供生活費等│
│ │ │語。 │
├──┼───────────┼───────────┤




│五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佐證告訴人轉帳款項予被│
│ │細表 │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3 年8 月9 日起 ,誆以與告訴人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要求告訴人幫其繳清車 貸及提供金錢供其花用,隨後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託詞避 免被告母親傷心,要求與告訴人辦理結婚,復利用告訴人離 婚後極欲與其再婚之心理,以負債未還清之前不會結婚等理 由,要求告訴人再提領款項或轉帳供其花用,是告訴人自10 3 年8 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6 日止,陸續自名下之華南銀 行高雄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之帳戶,以ATM 提領、轉帳等方式,共給付225 萬11 5 元( 扣除起訴部分應為213 萬115 圓) 予被告,然被告均 心臟裝有支架、罹患癌症等理由拒絕與告訴人再婚,告訴人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透 過輔導學生認識被告,當時伊離婚後缺乏感情寄託,而與告 訴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是告訴人主動說要幫伊還車貸、信 貸等款項,結婚前就與告訴人在大興西路同居,後來因為被 告經常酒駕、習慣不好,伊不想維持婚姻才提出離婚,並不 是說要與母親去大陸旅遊怕被知道結婚,所以才離婚等語。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約2 個月後,被告就邀告訴人至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租屋處同住約10個月,104 年5 月18 日有拍攝婚紗照,並與被告之父母親吃過一次飯,雙方於10 3 年10月2 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節,業經被告以言詞 及書狀陳明在卷,並有結婚書約影本及戶籍謄本可參,是就 形式觀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同財共居之 事實,且觀之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 曾表示自始即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復質之告訴人辦理離 婚時之情形,告訴人雖稱被告謊稱要與母親去大陸旅遊,怕 母親知道而要求身分證配偶欄空白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 所否認,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亦自陳離婚時並無 與見證人確認離婚原因等語,是無從查證被告是否因無結婚 之真意而辦理離婚。徵以告訴人於偵訊中坦承確有酒駕之情 事,則被告於結婚後,發現與告訴人之相處個性、生活習慣 有所差別,因而決意離婚等語,尚非無憑,自難因被告婚前 婚後態度轉變、冷淡,即認其有何誘騙告訴人結婚之意。告 訴人雖爭執被告結婚及提起復婚之目的,均在對其索要金錢



等語,然告訴人於偵訊中坦承因為要與被告結婚,既然是配 偶,即同意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復觀之雙方line 對話紀錄,均無被告以何理由向告訴人要求金錢之紀錄,甚 而告訴人傳送帳單照片予被告,並詢問「要我幫你繳嗎」時 ,被告亦回答「不用,幫我寄送高雄鳥松區. . 」等語,顯 見告訴人係基於照顧被告之生活需求而自願提供款項,加以 告訴人並無提出被告有何表示取得款項後即同意復婚之證明 ,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因詐術陷於錯誤 之情。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結婚之目的係為告訴人之金錢, 然男女因考量對方之家世、經濟能力而步入婚姻,本即常見 ,個人之財力條件亦屬擇偶時之競爭優勢,要難僅因被告貪 圖物質享受而與告訴人結婚,即認其主觀上自始存有詐騙告 訴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之犯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 訴之事實,均係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為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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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