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安倫
朱瑞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122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安倫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瑞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安倫、朱瑞典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 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10 號) ,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裁定依簡 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安倫及朱 瑞典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在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10 號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起訴書)。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惟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 元以 下」、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為「100 元 以下」,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各新臺幣9 千元、3 千元,修正
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僅分別將罰金刑刑 度明文修正為「9 千元」、「3 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核被告鄧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朱瑞典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均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施強暴脅迫,仍各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鄧安倫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程久瑞、白泓翔 、林志達、李致穎、黃一航等數人,及被告鄧安倫、朱瑞典 分別對上開數名員警施強暴及施脅迫之舉,仍各僅侵害同一 之國家法益,應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鄧安倫就前開妨害公 務執行罪,與李建成、徐廣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鄧安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 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執行之舉,從行為人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 察,被告鄧安倫所犯上開2 罪間具行為局部重疊性,是被告 鄧安倫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員警 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 對之尋釁、辱罵、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 力最嚴峻之挑戰、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無異鼓舞仿 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 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而查,本案被告鄧安倫於前述數 名員警於案發時、地到場處理糾紛之際,竟即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當場以「他媽的」等語侮辱之,後更於員警執行逮 捕葉作檀職務之際,與李建賢、徐廣成共同以肢體推擠方式 ,對員警施以強暴以阻止其逮捕行為;而被告朱瑞典則對現 場錄影蒐證員警以「不用拍啦!不用拍啦!相遇得到啦(臺 語)」等語相脅以阻止其攝錄行為,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於 無物,嚴重貶辱值勤員警之尊嚴及名譽,惡性甚鉅,惟念被 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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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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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27號
被 告 鄧安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瑞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安倫、朱瑞典與李建賢、徐廣成、葉作檀( 李建賢涉嫌妨 害公務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徐廣成、葉作檀涉嫌妨害公務 案件,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
0 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元化路口之「家 家買生活百貨中壢店」前,與該店之店員梁鉅昌發生口角,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程久瑞、白泓翔、林志達 、李致穎、黃一航等人獲報到場處理,鄧安倫、朱瑞典與李 建賢、徐廣成、葉作檀遂與到場警員發生爭執,鄧安倫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林志達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 :「我不能買東西啊」、「哇!你們好大阿」、「叫支援再 多一點」、「我會笑死掉」、「他媽的」等語,嗣因葉作檀 對林志達辱罵:「我操你媽的」等語,遭到場警員壓制逮捕 ,詎鄧安倫另與李建賢、徐廣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上前推擠、阻止到場警員逮捕葉作檀,而共同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到場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朱瑞典因見前揭 鄧安倫及李建賢、徐廣成、葉作檀等人與到場警員發生衝突 之情形,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在場執行攝影蒐證之 警員出言恫嚇稱:「不用拍啦!不用拍啦!相遇得到啦( 臺 語) 」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到場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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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安倫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鄧安倫於上開時、地,曾│
│ │述。 │對到場警員口出:「我不能買│
│ │ │東西啊」、「哇!你們好大阿│
│ │ │」等語之事實。 │
├──┼───────────┼─────────────┤
│ 2 │被告朱瑞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朱瑞典於上開時、地,曾│
│ │述。 │對到場警員口出「相遇得到( │
│ │ │臺語)」等語之事實。 │
├──┼───────────┼─────────────┤
│ 3 │證人林志達、白泓翔於本│1. 到場警員於上開時、地欲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行逮捕葉作檀之際,遭李建│
│ │ │ 賢、徐廣程等人阻擋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朱瑞典於上開時、地 │
│ │ │ ,曾對到場警員出言稱: │
│ │ │ 「相遇得到啦」等語之事 │
│ │ │ 實。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筆│1. 被告鄧安倫於上開時、地 │
│ │錄 3 份、本署檢察事務 │ ,對證人林志達等警員口出│
│ │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 :「我不能買東西啊」、「│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哇!你們好大阿」、「叫支│
│ │所職務報告各 1 份及密 │ 援再多一點」、「我會笑死│
│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84 張│ 掉」、「他媽的」等語之事│
│ │、密錄器影像光碟 1 片 │ 實。 │
│ │。 │2. 被告鄧安倫於警員欲行逮 │
│ │ │ 捕葉作檀之際,與李建賢 │
│ │ │ 、徐廣成等人一同推擠、 │
│ │ │ 阻止到場警員逮捕葉作檀 │
│ │ │ 之事實。 │
│ │ │3. 被告朱瑞典於上開時、地 │
│ │ │ ,對在場執行攝影蒐證之 │
│ │ │ 警員口出:「不用拍啦! │
│ │ │ 不用拍啦!相遇得到啦( │
│ │ │ 臺語) 」等語之事實。 │
│ │ │4.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被告鄧安倫、朱瑞典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140 條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 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 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 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 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鄧安倫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被告朱瑞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鄧安倫就其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與李建賢、徐廣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鄧安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 員罪嫌,二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告發意旨另認被告鄧安倫向在場執勤警員辱罵:「他罵操你 媽雞巴,剛好而已」等語,亦涉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嫌。惟詢據被告鄧安倫堅詞否認有稱「他罵操你 媽雞巴,剛好而已」等語,辯稱:伊是問警察為何要壓制伊 朋友,警察就說朋友罵他操你媽雞巴,伊就問警察說你確定
他有對你罵操你媽雞巴嗎,伊是對警察說:「他是罵操你媽 ,沒有罵雞巴」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前揭密錄器影像光碟,原對話內容應為:「( 警員) 他 剛講甚麼啦,他剛講操你媽雞巴啦,怎麼樣?我銬起來剛好 而已啦,都有錄都有錄」、「( 被告鄧安倫) 他是罵操你媽 ,沒有雞巴」等語,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鄧安倫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則被告鄧安倫此部分之言 語,不能排係為友人辯駁之可能性,要難逕認有侮辱到場警 員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鄧安倫前揭遭提 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