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號
TYDM,110,簡,36,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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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65號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君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發生行車糾紛」更正為「發生糾紛」,並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並非年少欠缺 智慮之人,僅因告訴人挑釁即隨意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未能自我節制怒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本案紛爭之燃起,係因告訴人逼近被告,持手機錄影 且出言挑釁在先,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稱:因為被告擋了我 大約3 分鐘,我不滿,所以我就是情緒上的發洩,就是過去 罵他,我就是要嗆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學歷、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雖有調解之誠意,惟憾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68號
被 告 徐君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君恒(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3 日上午 9 時 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前,因與廖尚鈞(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 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廖尚鈞壓制 在地,致廖尚鈞受有雙側肩峰鎖骨關節扭挫傷、右踝扭傷等 傷害。
二、案經廖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君恒於警詢及偵│被告徐君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徒手將告訴人廖尚鈞壓制在地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廖尚鈞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
│ │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
│ │ │雙側肩峰鎖骨關節扭挫傷、右踝│




│ │ │扭傷等傷害上開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廖尚鈞提供手機│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
│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告訴人壓制在地事實。 │
├──┼──────────┼──────────────┤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徒手壓制在地│
│ │書 │,因而受有雙側肩峰鎖骨關節扭│
│ │ │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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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