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786號
TYDM,110,桃簡,786,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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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以石頭砸毀告訴人車輛左側駕駛座窗戶玻璃及以腳踢斷告 訴人車輛左側後視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 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 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毀損他人 物品罪1 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其公 司車庫門口,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 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後照鏡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其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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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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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39 號
被 告 邱天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天合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前,因不滿許碧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位置,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石頭砸毀該車左 側駕駛座之窗戶玻璃,且以腳踢斷該車左側後視鏡,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碧涵
二、案經許碧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碧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毀損照片共9 張及車籍詳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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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