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76號
TYDM,110,桃簡,76,2021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結清所竊財物之款 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尚未 對告訴人黃晴慧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結清所竊 財物之款項,並未實際享有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75號
被 告 邱創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綠油精1瓶(價值 新臺幣59元)得逞,隨即將之放入所著衣物口袋中藏匿,後 僅就其選取之冷飲結帳,未就上開綠油精結帳,即步出店外 並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超 商店長黃晴慧於109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盤點商品時察覺 商品短缺,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晴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晴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