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 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於該案件執 行完畢3 月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中記取教 訓,守法觀念淡薄,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 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賴政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7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 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109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8 、9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月22日凌晨5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