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徒手破 壞王輝文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之櫥窗鎖頭」,應補充並 更正為「徒手破壞王煇文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之櫥窗鎖 頭(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第7 行所載「王輝文 」,應更正為「王煇文」;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王輝文 」,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煇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已與被害人王煇文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 元 ,有和解書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
述,且賠償金額亦高於所竊財物價值,依上開說明,被害人 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黃政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德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6時27分許,騎乘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王輝文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 臺之櫥窗鎖頭,竊取機臺內遙控汽車、四軸遙控飛機各1臺
(總價新臺幣700元,已和解賠償)得逞,隨即攜之騎車離 去。嗣王輝文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得知遭竊,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王輝文、證人即被告之父黃茂信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