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64號
TYDM,110,桃簡,26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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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黎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檳色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後應補充犯意為「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楊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訪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楊昇發現其行動電源遺落在E 網 棧D904號座位,旋即返回該處尋找,並報警處理,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及其反面), 顯然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 其持有,則前開物品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劉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告訴人之香檳色行動電源,為他人所有 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 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猶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所侵占之香檳色行動電源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劉黎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黎娟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29分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E 網棧D904號座位,拾獲楊昇 所遺失之香檳色行動電源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源攜出E 網棧侵 占入己。嗣楊昇報警處理,再經警查訪E 網棧早班主任、調 閱通聯紀錄及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黎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昇指述綦詳,復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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