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8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另亦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然因 監獄拒絕收監,而迄未執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豈料被告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 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張毅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 毒聲字第 1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 106 年度毒聲字第 625 號 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停 止戒治,由本署檢察官於 107 年 8 月 21 日以 107 年戒 毒偵字第 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 109 年 7 月 28 日凌晨 5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 6 時 10 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 3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 2 包( 共含袋重 2.45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足參,復 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2 包(共含袋淨重 2.4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 器 3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