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26號
TYDM,110,桃簡,126,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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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振元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載友人曾 龍華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因曾龍華無照駕駛而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陳繼喆陳冠榕製單舉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沈振元騎乘前開機車,因無照駕駛 而遭警員製單舉發),沈振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繼喆沈振元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陳繼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詳後述)、陳冠榕沈振元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當場辱罵:「你白癡」等語,足以貶損陳繼喆及陳 冠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暨陳繼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 被告沈振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照片及錄音譯文。 ㈢ 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沈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於警員陳繼喆陳冠榕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 以「你白癡」之不雅言詞辱罵其等2 次,乃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 雖同時辱罵警員陳繼喆陳冠榕,然皆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 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陳繼喆陳冠榕 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警員



陳繼喆陳冠榕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亦與告訴人即警員陳繼喆調解成立 ,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本院審理中 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亦為告訴人陳明在卷,顯見 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其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上揭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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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