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20號
TYDM,110,桃簡,12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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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彬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敬彬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目的 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項規定計 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 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
㈡核被告陳敬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移車 問題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對告訴人之 名譽造成侵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被 告 陳敬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彬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戶,緣蕭玉 芬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陳敬彬住處旁,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 許,蕭玉芬欲駛離車輛時,因而與陳敬彬及其妻張雅詅(陳 敬彬、張雅詅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敬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 ,對蕭玉芬辱以:「我操你媽的」等語,致蕭玉芬之名譽受 損。
二、案經蕭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敬彬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蕭玉 芬稱:「我操你媽的」等情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 有現場錄影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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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