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再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罪事實均屬涉犯竊盜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 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電纜 線及白色電纜線各1 捆均已發還被害人陳弘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7頁),暨被告雖符 合累犯要件,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次犯行,已逾4 年 之久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並非全無改過之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需錢生活、目的是要變賣、徒手竊取 手段尚屬平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黑色電纜
線及白色電纜線各1 捆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本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張再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號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再興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揭㈡、㈢罪刑,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並與前揭一罪刑接續執刑,甫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23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弘 諺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外,見陳 弘諺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屋外之電纜線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陳弘諺所有之黑 色電纜線1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白色 電纜線1 捆(價值500 元)得手,而欲逃離現場。嗣其為陳 弘諺之叔叔陳樹東當場發覺並攔阻其離去後,經陳弘諺報警 處理,復經到場員警扣得前開電纜線2 捆(業經發還陳弘諺 具領)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弘諺、證人陳樹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扣物品照片2 張、現場 照片8 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另前開電纜線2 捆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證人即被害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