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前淨重零點參伍玖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雄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 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6 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 與毒品犯罪相關,法益侵害類型亦屬相同,堪認前次對被 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含袋驗前淨重0.3590公克)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 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毒品數量甚少,犯罪所生危 害非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尚有無法自理生活之配偶待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驗前淨重0.3590公克),經警 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DJ000-0000號)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用,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黃正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曾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7 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 同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上訴字 第2984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106年11月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上 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街000○0號工地內,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亮」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而持 有之。嗣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街000○0號木造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含袋淨重0.3590公克)、吸食器1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 持有) 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 DJ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 物檢驗報告( DJ000-0000)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淨重0.359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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