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秋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 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7 年間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 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不顧駕駛執照業經遭 吊銷,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慎於倒車時撞擊後
方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人 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51號
被 告 林秋瑾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4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學十 一街工地飲用保力達35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內,與翁瑞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翁瑞梅未受傷),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測得林秋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潮音派 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9 張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自107年迄今3犯相同 案件,甫執行完畢,短期再犯本案,顯然蔑視法制,輕忽道 路交通秩序,枉顧道路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