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218號
TYDM,110,桃原交簡,218,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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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外,另於 93年、105 年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 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楊正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明自民國 110 年 3 月 13 日上午 8 時許起至同日中 午 12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6 時 30 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 — 0919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 110 年 3 月 13 日晚間 7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 園區大竹南路 599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 7 時 20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 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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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