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附民字,110年度,97號
TYDM,110,桃交簡附民,9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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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7號
附民原告  鍾香鑽

附民被告  邱尚宇(原名邱顯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 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265號被告邱尚宇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判決,然原告鍾香鑽於同年 5 月26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狀紙上 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 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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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