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溍(原名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二、核被告黃子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且,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 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黃子溍(更名前:黃偉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溍自民國109 年1 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白鯊海產店內飲用酒 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不慎與蕭慶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1時4 分許,對黃子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