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此類提高道路危險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 ,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此次經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 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兆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