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
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乙○○(男,暫命名,未申報出生戶
籍登記,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係未滿七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訴
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吳玉瑩之住所或居所,致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提供吳玉瑩護照影印資料乙份,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